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瑀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瑀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范文騰 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附件即本院一○八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一七號調解筆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瑀軒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困難,另其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不詳詐欺人士存、匯款之用,足供幫助犯罪份子從事詐欺行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於交付前先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操作密碼依對方之指示變更,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嗣該人或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17日晚間7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范文騰,自稱為購物網站員工,向范文騰佯稱因為購物時設定錯誤導致其購物被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請郵局人員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范文騰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其後又接續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匯款16985元、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匯款12985元、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凌晨0時31分許匯款3萬元、0時33分許匯款3萬元、0時39分許匯款2998
5元均匯至前揭同一帳戶內(合計共7筆,179955元),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發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范文騰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文騰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㈤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上開
帳戶)、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暨所附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㈥自動櫃員機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攝得自被告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人)。
㈦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程式「LINE」對話截圖畫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揭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作為詐騙者詐欺不法所得之匯款工具,但並沒有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和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故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供贓款存匯提領使用,自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樣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可資參照)。因此,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僅是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並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亦或是行為人並未將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予以形式合法化,可以直接消費或使用不法利益,並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此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亦有所不同。是以,雖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有列舉:「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屬洗錢行為之一種,惟依照前揭說明,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該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⒉又查被告固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於交付前先
將提款卡之操作密碼依對方之指示更改,並供實施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然就本案而言,實施詐欺犯罪者係於告訴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是被告提供之帳戶僅係直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讓實施詐欺者取款,而屬於實施詐欺者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並無藉由被告之帳戶洗錢,使被害人匯入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其不法款項沒有經過上開清洗行為,而直接由實施詐欺者領出,由其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定係被害人之匯款,故難認已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足見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未合法化實施詐欺者之詐騙所得之來源。
⒊再者,被告並非故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以供他人在詐欺取財
之犯行後隱匿贓款之用,而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單純交付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充作日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查卷內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帳戶供實施詐欺行為之人使用。足見其主觀上也沒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
⒋因此,被告提供彰銀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有間,自難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揭所為,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惡性及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有所得或其所得之數額)均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具有正常之智識能力,且關於詐欺犯罪諸般劣行早已為輿論媒體多所報導,自當明知金融帳戶常遭詐欺犯罪行為人作為犯罪使用,竟仍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擅自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前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再查本件如起訴書記載之被害人僅范文騰1人、其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可見被告行為之危害性,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又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范文騰達成調解,有附件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並經告訴人到庭表明同意以調解筆錄為條件予以附條件之緩刑等情,有本院108年10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有何收益,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一併敘明。㈤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具消滅刑罰權效果,立法意
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經查,被告從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附件即本院108年10月1日108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當庭陳明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08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18萬元(業已當庭給付3萬元,餘款分期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08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7號
聲請人范文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相對人林瑀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7號就本院108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官李謀榮書記官林亭如通譯賴星帆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范文騰到相對人林瑀軒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給付內容: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
二、給付方式:㈠其中參萬元相對人願當庭給付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
無訛。(簽名:范文騰)㈡其餘壹拾伍萬元,共分十五期,每期壹萬元,並自第一
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於每月13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之帳戶(戶名:范文騰;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對相對人之請求皆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范文騰相對人林瑀軒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林亭如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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