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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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御仁選任辯護人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0號、第351號、第302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御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一即本院一○八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二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依如附件一所載之支付方式,向如附件一所載之聲請人支付如附件一所載之金額。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御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於同一時、地接連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偽造署名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而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被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偽造之本票數僅只2張,所偽簽之名義亦為自己之親人,堪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擅自偽造本票持以交付行使,而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本案有價證券即本票之用,二者尚非相當,本院權衡被告偽造之本票流通性低,所生危險尚輕,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深慮,以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即本票2紙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供承犯行不諱,且案發後業已與所偽造名義之親人及相關持票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3號、第17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先後於108年10月8日、29日訊問相關被害人,渠等均表示原宥被告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暨衡酌所偽造有價證券雖屬欠缺實務流通性之本票,然其面額不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經查,本件被告從無任何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應得有警惕,認知所為罪行之過錯,而無再犯之虞,暨告訴人林 正雄 、 簡靜 英、 林金 珠等人於108年10月8日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告訴人 何宗翰 、 呂柏勳 、 謝子敬 等人亦於同年月29日本院訊問時當庭為相同之表示,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勵予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即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依如附件一所載之支付方式,向如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載之聲請人支付如附件一所載之金額。復以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均附此敘明。
㈤被告偽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起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考│││││(民國)│(民國)│(新臺幣)││├──┼──────┼───┼────────┼───────┼──────┼──┤│││林御仁││││││①│CH0000000│林 金珠 │106年11月27日│無記載│700,000元│本票││││ 林正雄 ││││││││ 簡靜英 │││││├──┼──────┼───┼────────┼───────┼──────┼──┤│││林御仁││││││②│CH0000000│ 林金珠 │106年11月27日│無記載│300,000元│本票││││林正雄││││││││簡靜英│││││└──┴──────┴───┴────────┴───────┴──────┴──┘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2號
聲請人何宗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呂柏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謝子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相對人林御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6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2號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官李謀榮書記官林亭如通譯賴星帆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何宗翰到
呂柏勳到謝子敬到相對人林御仁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給付內容: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
二、給付方式:其中壹拾伍萬元相對人願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其餘參拾伍萬元,共分三十五期,每期壹萬元,並自第一期109年1月起至111年11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述金額均匯入聲請人指定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之帳戶(戶名:何宗翰;帳號: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呂柏勳聲請人何宗翰聲請人謝子敬相對人林御仁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亭如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0號108年度偵字第351號108年度偵字第3021號被告林御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御仁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與何宗翰、呂柏勳及謝子敬,在臺北市○○○路○段○○號「匯豐汽機車當舖」內,商談投資林御仁所開設之御勝空力國際有限公司事宜,林御仁與何宗翰、呂柏勳及謝子敬談妥,由何宗翰、呂柏勳及謝子敬投資共新臺幣100萬元,林御仁並與何宗翰、呂柏勳及謝子敬簽立投資合約,何宗翰、呂柏勳及謝子敬要求林御仁簽立本票供擔保,林御仁於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之本票,並以本人名義,在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填載本人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簽立本人署名及蓋印本人指印,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林御仁為提供擔保,明知未經其父林正雄、其母簡靜英及其姑姑林金珠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何宗翰、呂柏勳及謝子敬謊稱已獲得同意,而在前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簽林正雄、簡靜英及林金珠之署名,而冒用林正雄、簡靜英及林金珠之名義,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將之交付何宗翰、呂柏勳及謝子敬而行使之。嗣因呂柏勳持前開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林正雄、簡靜英及林金珠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何宗翰、呂柏勳及謝子敬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雄、簡靜英及林金珠訴請偵辦暨何宗翰及呂柏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御仁之供述。│坦承有未經同意或授權於前││││開本票上簽林正雄、簡靜英││││及林金珠之署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是呂柏勳││││要我在本票上簽名提供擔保││││,要我簽上3名親友的名字││││在上面,當作他們查證用,││││因為我欠何宗翰他們股利,││││我怕他們對我不利,就照他││││們的意思簽上去了云云。│├──┼───────────┼────────────┤│㈡│告訴人何宗翰、呂柏勳及│全部犯罪事實。│││證人謝子敬之證述。││├──┼───────────┼────────────┤│㈢│告訴人林正雄、簡靜英及│告訴人林正雄、簡靜英及林│││林金珠證述。│金珠並未同意被告於前開本││││票上代簽名之事實。│├──┼───────────┼────────────┤│㈣│合約書影本。│告訴人何宗翰、呂柏勳及證││││人謝子敬與被告簽立合夥協││││議書之事實。│├──┼───────────┼────────────┤│㈤│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曾請告訴人何宗翰協助││││尋找金主之事實。│├──┼───────────┼────────────┤│㈥│附表所示本票影本。│被告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並││││簽立林正雄、簡靜英及林金││││珠之署名之事實。│├──┼───────────┼────────────┤│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告訴人呂柏勳持附表所示本│││度司票字第108號民事裁│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定、107年度基簡字第525│經法院裁定准以強制執行後│││號及604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林正雄、簡靜英及││││林金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法院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偽造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2紙,請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CH0000000│林御仁、林│106年11月2│未記載│70萬元││││正雄、簡靜│7日││││││英及林金珠││││├──┼─────┼─────┼─────┼─────┼─────┤│2│CH0000000│林御仁、林│106年11月2│未記載│30萬元││││正雄、簡靜│7日││││││英及林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