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0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4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建築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406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代表人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乙○○於民國95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師開業登記(事務所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附設建築師事務所」),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准予開業證書,以95年9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391100號函知,同日並以北市都建字第09570391101號公告之。嗣被上訴人以96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4010600號函知上訴人乙○○,以事務所名稱與規定不符,請申請註銷並重新辦理登記;惟其逾限未辦理,被上訴人再以96年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4013400號函知上訴人乙○○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灣經發院),以名稱不符規定,請辦理名稱變更,逾期將逕為註銷。上訴人等不服上開96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4010600號函,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審認以上開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以96年7月19日府訴字第09670190100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在案。其間,上訴人等亦未辦理名稱變更,被上訴人遂以96年4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40238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乙○○予以註銷上開開業證書並副知台灣經發院。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乙○○於95年8月間受聘於台灣經發院之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任建築師及所長,並於同年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業登記,並經被上訴人以95年9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391100號函准開業登記在案,副本並抄送內政部備查及各縣市政府存查,上訴人隨即依法參加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詎被上訴人於5個月後,始以96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4010600號函要求乙○○申請註銷原開業登記並重辦理登記,被上訴人及內政部先前之核准及備查則屬違法,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法辦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違法。按建築師法既無禁止財團法人聘任建築師於其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之相關規定,則上訴人依建築師法申請開業登記,主管機關自應依法辦理,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以應予失效之內政部68年1月23日台內營字第827030號函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96年4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2187號函據以限制人民之工作權,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意旨。
況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財團法人台灣技術服務社及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均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並設有龐大之工程顧問部門,聘有許多土木技師、電機技師等,嚴重牴觸建築師之法定施工監督業務,內政部遂以66年5月30日台內營字第725638號函釋及68年1月23日台內營字第827030號函釋方式維持,惟函釋內容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若准予上開3財團法人附設建築師事務所,基於平等原則,自應准予本件申請。又建築師事務所附設於具公益性、研究性之財團法人,益能發揮其辦理建築物及其環境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及襄助主管機關辦理公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而台灣經發院亦非營造業或其主任技師或建築材料商,其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並不影響建築師之獨立自主性,合於建築法及建築師法。且律師、建築師均係憲法第86條規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而律師法既允許律師開業登記在公益法人之團體中執業,則建築師當應比照辦理登記,原處分以上訴人受聘即失去獨立性為由,遽予註銷營業登記,實有違比例原則。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內政部為建築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前以66年5月30日台內營字第725638號及81年5月26日台內營字第8176939號分別函釋開業建築師事務所名稱不得附設於其他機構之下與不得有財團法人、建設或顧問公司附屬建築師事務所為其名稱在案,俾供該部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內政部96年4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2187號函釋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審認所核發之開業證書,顯有不符建築師法第6條、第7條規定,且悖於前揭內政部函釋,被上訴人依職權予以註銷系爭開業證書,應屬有據。另查台灣經發院組織章程第4條並無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附設建築師事務所」許可項目,雖其設立章程已載明發展有關於建築及工程研究發展之事務,惟其核准未併會建築法或建築師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據此,其所許事務應可推定為上開法令所許業務之外的建築及工程研究發展之事務,如實務上以成立附設建築師事務所直接執行建築法所賦予之營利業務,顯已逾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許之法益,洵堪認定。再查建築師法第22條規定,足資證明建築師業務收受酬金,自非被上訴人主張建築師業務係屬公益性質。另按建築法第13條及建築師法第6條,內政部68年1月23日台內營字第827030號函及66年5月30日台內營字第725638號函釋意旨,建築師純為提供服務、收取報酬之自由職業者,此與純基於以公益事業為目的而為財產之集合,並以不求報償而使用其捐助財產所成立之財團法人性質迴異,建築師應獨立執行業務不得附設於其他機構下之建築法立法意旨及精神,至為明確;再查內政部81年5月26日台內營字第8176939號函釋,說明建築師執行業務型態係以個人信譽接受業主委託,故上訴人之主張不足參採。又內政部96年4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2187號函釋,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自不在法律保留之列,該函釋示謂依建築師法第6條、第7條規定立法意旨,建築師係以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執行業務,該法尚無建築師事務所為法人或附設於法人團體(機構)之相關規定,且上開68年1月23日台內營字第827030號等函釋均合於建築師法意旨,係屬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解釋仍有適用,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依建築師法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及第22條規定意旨,足認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領得開業證書後,始得執行業務,尤以上開第7條觀之,申請發給開業證書之要件為「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2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可知其立法意旨係自然人為主體以設立建築師事務所,並以自然人執行建築師業務,且以設立建築師事務所之自然人申請及取得開業證書。另遍觀建築師法並無法人得設立建築師事務所或建築師事務所得附設於法人之相關規定,蓋倘若法人得設立建築師事務所或建築師事務所得附設於法人,再聘請建築師執行建築師業務,而由建築師(自然人)單獨申請開業證書,則因該建築師(自然人)本身並未設立建築師事務所,有違建築師法第6條規定;由該法人申請開業證書,即牴觸建築師法第7條規定;由該法人及建築師(自然人)一同申請開業證書,不僅牴觸建築師法第6條規定,亦牴觸第7條規定,均非合法。㈡上訴人主張:建築師事務所附設於公益性、研究性之財團更能發揮其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更能襄助主管機關辦理建築師法第16條公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等公益性事項,相得益彰云云。按財團法人之設立,係以公益為目的,需依其捐助章程所訂之範圍執行業務(民法第60條),所謂公益係指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次按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建築師法第22條亦明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應收酬金,足見建築師為提供服務,收取報酬之自由職業者,此與純基於以公益事業為目的而為財產之集合,並以不求報償而使用其捐助財產所成立之財團法人性質迴異,不能相提併論。是以公益目的而設立之上訴人台灣經發院,其下「附設建築師事務所」,該財團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二者設立目的顯不相容,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㈢上訴人主張:乙○○建築師其受聘於上訴人台灣經發院,並非借牌,且建築師法第11條及開業申請書中即有明文規定受聘之處理方式,以此方式申請開業證書,自屬合法云云。惟依上開建築師法第6條及第11條規定,係規範2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間合約關係之受聘或解僱,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上訴人以此等規定而謂乙○○建築師得於台灣經發院附設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並以受聘於台灣經發院方式為之,自與建築師法第6條、第7條規定開業建築師應以自然人執行業務之意旨有違,上開主張,委非可採。㈣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內政部96年4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2187號函,該函釋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之限制,未經法律授權,而有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云云。查原處分說明所援引上開內政部函釋係「按建築師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窺其立法意旨,建築師係以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執行業務,該法尚無建築師事務所為法人或附設於法人團體(機構)之相關規定」,另同函說明三後段略以「…『…事務所之名稱,不得有財團法人、建設公司或顧問公司附屬建築師事務所為其名稱』,上述釋示尚合於建築師法之意旨,係屬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解釋,仍有適用。…」等語,該函釋係主管機關內政部就建築師法第6條及第7條闡明法規之原意,為解釋性之函釋,核無牴觸或逾越母法意旨,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保留之可言,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㈤上訴人主張:「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財團法人台灣技術服務社」迄今仍然附設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建築師業務,上訴人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自得比照辦理云云。惟查,內政部66年5月30日台內營字第725638號函釋:「開業建築師事務所名稱,原則上應以本人名稱為建築師事務所名稱,如有重複者,得改用其他名稱,同時應獨立執行業務,不得附設於其他機構之下,至建築法、建築師法公布施行前,經濟部已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附設建築師事務所及財團法人台灣技術服務社附屬建築師事務所及交通部核准設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附屬建築師事務所等3家予以維持原名稱,其經營業務應以財團法人創設之目的為限。」可知「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財團法人台灣技術服務社」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係於建築法、建築師法公布施行前,由經濟部核准設立,而於建築師法公布施行後,關於建築師申請開業證書,自應依據現行有效之建築師法上開規定辦理,自不待言,其與平等原則無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㈥上訴人主張:律師、建築師均係依據憲法第86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均為收受報酬,維護公益,獨立作業之自由業,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聘有許多律師、實習律師可茲佐證,與財團法人合作,不影響其每位律師之獨立性。建築師法亦與律師法同樣無禁止之規定,當應比照律師開業登記辦理云云。查律師法第21條規定律師應設律師事務所,且依律師法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1條規定,具備律師資格者取得律師證書,並加入律師公會,即得以執行律師業務,並無建築師法第7條:「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2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之規定,足見律師法、建築師法之相關規定殊非完全相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按「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2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分別為建築師法第6條及第7條所明定。足認建築師事務所之設立,係以建築師一人或二人聯合為之,即自然人為主體;且遍觀整部建築師法,並無得由法人設立建築師事務所或建築師事務所得附設於法人之相關規定。是原審判決認倘若法人得設立建築師事務所或建築師事務所得附設於法人,再聘請建築師執行建築師業務,而由建築師(自然人)單獨申請開業證書,則因該建築師(自然人)本身並未設立建築師事務所,有違建築師法第6條規定;由該法人申請開業證書,即牴觸建築師法第7條規定;由該法人及建築師(自然人)一同申請開業證書,不僅牴觸建築師法第6條規定,亦牴觸第7條規定等語,經核無違法條文義解釋及論理法則,依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被上訴人之處分有違法律無禁止規定之處理原則云云,殊無足採。
(二)查「主旨:有關建築師申請設立時,其事務所『名稱』之規定,財團法人是否得以附設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登記……說明:……二、按建築師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窺其立法意旨,建築師係以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執行業務,該法尚無建築師事務所為法人或附設於法人團體(機構)之相關規定....三、查本部68年1月23日台內營字第827030號函……及81年5月26日台(81)內營字第8176939號函……上述釋示尚合於建築師法之意旨,係屬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解釋,仍有適用。來函所提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於此應無適用。」,為內政部96年4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2187號函意旨,原審判決認該函釋係主管機關內政部就建築師法第6條及第7條闡明法規之原意,為解釋性之函釋,核無牴觸或逾越母法意旨,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保留之可言等語,經核原審判決認定內政部上開函釋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第11條規定,稱建築師開業登記,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行政機關之公務員自應遵守」,自應依法律,不得以內政部之函釋做為依據云云,亦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認事用法均為妥適,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復對於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玫瑩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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