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鏟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原住處」,應予更正為「居所」。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暨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世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扣案之殘渣袋1袋,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業據被
陳明 在案(見毒偵卷第8頁),另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8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容有誤會。扣案之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同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被告陳世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簡字第5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0日下午
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8樓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55許,警獲報夫妻吵架而至上址住處處理,配偶黃筱珊當場檢舉其陳世杰施用毒品,警得其同意在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鏟管1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
8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鏟管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鏟管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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