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明熴 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明熴自民國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自
民國109年7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9年10月29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清償總額360,000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於110年10月1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15,000元、清償總額1,080,000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經核閱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是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於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
擔任清潔人員及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擔任兼職加油員,每月所得共約50,999元,有領取薪資存摺影本可參,應以此認聲請人之每月所得。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5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
㈢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該保單價值
準備金約為33,314元,有上開保險公司之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另聲請人名下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1/18896,及同段49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2,上開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額共為572,247元,其上均設定有債權額為1,000,000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則上開土地價額扣除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後,顯無剩餘,應認上開土地無清算價值。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3,671,928元(計算式:50,999×72=3,671,928),扣除必要生活費共計1,229,472元(計算式:17,076×72=1,229,472)後,所剩餘額為2,442,456元(計算式:3,671,928-1,229,472=2,442,456),再加計33,314元,共為2,475,770元(計算式:2,442,456+33,314=2,475,770)。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點規定,須逾9/10即2,228,193元(計算式:2,475,770×9/10=2,228,193)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080,000元,尚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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