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之前科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強盜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之刑接續執行,而於92年8月2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簡上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入監執行上開之刑,甫於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項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竊盜贓物照片共
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尚無悔改之意,亦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亦對他人日常生活造成莫大不便,併考量其所竊取之現金為新臺幣1萬4,6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