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陸捌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玖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
毛重0.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0公克,驗餘毛重0.686公克)及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0.0099公克,驗餘毛重0.2901公克)」。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搜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
二、按海洛因及甲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單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及施用扣案之毒品即遭警方查獲,且其持有之時間甚短、數量非多,所犯情節非重,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暨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0.0099公克,驗餘毛重0.290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0公克,驗餘毛重0.68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甲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