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賢選任辯護人謝文田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李玲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賢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忠賢為成年人,於民國103年4月2日上午6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之交岔路口處(即大坑口站),搭乘豐原客運270號路線公車。詎其上車後,明知穿著高中制服之代號3482-H10306號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挑選A女後方之位置站立,並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至6時41分許間,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其左手觸摸A女臀部3次,以此方式為性騷擾得逞。嗣於同日6時42分許,該公車抵達監理站時,A女因禮讓其他乘客先行下車,劉忠賢乃於尾隨A女下車後逕行離去。嗣經A女向就讀學校反映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於本案案發時即103年4月2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卷附之性騷擾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足查(見偵卷第24頁紙袋內),而證人即代號3482-H10306B號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則為告訴人之同學,為免揭露或識別出告訴人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及證人B女部分,均加以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及證人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劉忠賢之選任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抗辯告訴人及證人B女偵查中具結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由前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雖未對之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2.告訴人及證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於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由渠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告訴人及證人B女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經以供後具結擔保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表明不主張偵查筆錄有顯然不可信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及證人B女亦經傳喚到庭具結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且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亦已提示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足,是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且皆得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及證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尚未經交互詰問為由,抗辯告訴人及證人B女上開證詞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當屬無據。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然依同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亦有勘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經查,本案卷附之「270號公車車內錄影檔」光碟、查獲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見偵卷第25頁紙袋內、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均係以機械運作所判讀結果,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錄影光碟內容等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亦未否認該錄影內容之真實性,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錄影光碟,業經本院勘驗,並於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勘驗內容及結果(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且予檢察官及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則上開光碟、勘驗筆錄及照片共7張,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4月2日上午6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路○○路○○○000號公車,及於該公車上站立於告訴人後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碰到被害人的臀部,也沒注意到前面的乘客是穿高中制服的女生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沒有性騷擾的行為,應該是因被告有自閉症,打扮比較特殊,且車上很擁擠而造成誤會;又該日在公車上因過於擁擠,在車輛行進中,或許因此有肢體無意間之碰觸,然被告主觀上確無性騷擾他人之犯意存在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被告於103年4月2日上午6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之交岔路口處(即大坑口站),搭乘豐原客運270號路線公車,上車後,即站立於告訴人後方;嗣於同日6時42分許,該公車抵達監理站時,告訴人因禮讓其他乘客先行下車,被告乃於尾隨告訴人下車後逕行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不爭執(見偵卷第12頁正面、第47頁正面、本院卷第30頁正面、第95頁背面),並經告訴人及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7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第59頁背面),復經本院於10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檔名「00000000-000FX大坑口-監理站性騷擾.vrfs」之錄影畫面屬實,此有上開期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及背面),亦有卷附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足佐(見警卷第19頁、第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公車裡面擠滿人,伊站在司機後面,被告跟伊不同站上車,被告上車之後就站在伊後面,伊感覺臀部有被碰觸,時間大約2至3分鐘,從大坑口站到監理站,被告就先下車,被告的手沒有伸進去伊褲子裡面,是隔著衣服摸伊臀部,伊有往前要閃他,但他的手還是伸過來碰伊臀部,被告沒有對伊說話,但伊有聽到他的喘息聲;(經提示監視器畫面)當時站在伊身後的人就是畫面中紅色外套的男子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天公車上後面的人很多,但伊站的那個地方人還好,被告上車時,伊本來要往後退,但被告動作很快就擠到伊的後面去;伊感覺到被告的手摸伊屁股的時候車子沒有在移動,那時候伊記得停紅燈有靜止,然後伊往前移動,他還是會碰到,伊覺得不舒服,當時伊不敢轉過去,只有稍微轉頭瞄一下,看到被告沒有抓公車拉把的另外1隻手在下面口袋裡面一直在動;被告碰到伊1下,伊就往前走,他又往前站過來然後又碰到伊,因為被告的舉動伊就不斷往前,碰1下時間約3秒左右,不是碰到伊馬上手就離開,有在伊身體臀部的位置停留1小段時間,大概持續2到3次,當時伊同學是站在伊正前方,和伊面對面,伊有用表情暗示她;伊在偵查中提到伊感覺臀部被碰觸時間約2到3分鐘,意思是在2到3分鐘之內斷斷續續,一直被碰到;因為公車在動的時候被告摸伊,靜止的時候被告也摸伊,伊往前,被告好像也跟著往前,然後又碰到伊,伊才會覺得被告是故意摸伊的;伊在監理站下車的時候就和伊同學講,之後再和教官說,當時B女好像有問伊被告是不是有碰到伊,她跟伊說站在伊後面那個人好像是在打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至第54頁背面、第56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顯見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於搭乘上開公車期間,被告先自後方摸其臀部,於其往前閃躲後,仍再度碰觸其臀部之遭被告性騷擾過程,均能具體描述且前後一致,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時已逾年餘猶始終指證大致如一之可能,洵無疑義。
三、稽諸證人B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伊也在同1台公車上,照片編號1、2都有伊,伊是背對著鏡頭,面對告訴人;伊當時有看到被告的手在移動,他的手被告訴人的身體遮著,告訴人的表情有驚恐,到監理站下車的時候告訴人才跟伊說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是站在司機座位的旁邊,伊在司機右手邊,伊抓著欄杆,告訴人站在伊左邊,在司機後面第一個座位的旁邊,被告一直擠到告訴人後面;被告1手是抓著欄杆,1手是在下面,告訴人有擋住被告,依伊的角度可以看到被告的頭、右手、右腳,伊在偵查中說有看到被告的手在移動,是指看到手臂的位置;當時被告上車後面滿空的,被告擠在告訴人後面,伊看到他的手跟手臂有在抖的感覺,之後被告表情就是有點爽,伊同學那時候表情很驚恐,表情有點怪異,伊就抓告訴人的手安慰她,當時伊有感覺可能有什麼事情發生;之後下車的時候,告訴人就有和她說這件事,伊等有先討論要不要去找教官;伊雖然沒有看到被告碰觸告訴人,但告訴人說被告有碰到她,然後還有告訴人的表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正面)。顯見證人B女就其於公車上時,看到被告的手臂在移動後,即察覺告訴人表情驚恐,於下車後,告訴人即將遭被告觸摸臀部之事告知其等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綦詳,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觸摸伊臀部後,伊有用表情暗示證人B女;下車後伊即告訴證人B女上情乙節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詞,與客觀事實相符。又倘若告訴人並未遭被告為前述性騷擾之行為,常理以言,於搭乘公車期間應無出現異常表情及於被告下車離開該輛公車後,即刻向證人B女為上開反應為是,基此,顯見證人B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亦信而有徵,堪以憑採,益徵告訴人所述被告對其性騷擾之事,並非捏造。再審諸告訴人及證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重罪刑罰後,仍具結而為上揭證述,衡諸常情,若非確有其事,實難認告訴人及證人B女有何甘冒偽證罪之刑罰而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依社會一般通念,性騷擾案件對被害人身心、生活都將造成莫大影響,倘提出告訴,案件歷經檢警調查及法院審理,耗日費時,一般人非身歷其境遭受其害,應不至故使自己陷入該等壓力中而提出告訴,且告訴人亦無甘冒誣告罪之罪責,虛捏有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堪認告訴人之前揭指訴並非子虛。
四、參以本院於10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檔名「00000000-000FX大坑口-監理站性騷擾.vrfs」之錄影畫面後,結果略以:「(6:36:56~6:38:35)(Channel02)告訴人站在走道中間,右手抓著司機後方隔板之橫向鐵桿上,B女站在告訴人前方即司機旁邊。(6:38:36~6:39:03)(Channel01及02)被告頭戴鴨舌帽及戴口罩,用右手刷卡上車,被告並往走道方向走去,以側身方式越過B女及告訴人,後站至A女後方,被告面向窗戶,左手拉上方之拉環,右手抓住司機後方隔板之直向鐵桿,後將左手放下,右手仍抓住鐵桿,此時有一男學生經過被告向車內移動。(6:39:04~6:39:29)(Channel02)被告轉身,右手拿一卡片,換抓住車門旁邊之直向鐵桿上方,此時被告站在告訴人之背後(左手被告訴人擋住),告訴人仍右手抓住原處,亦背向被告。此時,因公車行駛,車身晃動,站立之乘客亦隨之晃動。(6:39:30)(Channel02)公車停止,告訴人向左後方看了一眼,被告看向右前方(右手仍持一卡片)。(6:
39:41)公車啟動,告訴人看向右方一眼,後又轉回。後公車又啟動,告訴人有些側身,後又轉回原位置。(6:40:
20~6:40:23)(Channel02)告訴人看向後方,被告看向告訴人,後告訴人轉頭看向前方,被告(右手仍持一卡片)亦轉向看向右方。(6:40:24~6:40:49)(Channel02)被告(右手仍持一卡片)與告訴人仍維持相同位置站立,兩人均看向前方。(6:40:48~6:42:31)(Channel02)因有人按下車鈴,鈴聲響起,公車於6:40:57~6:41:
52間停止,之後開始行進,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仍維持相同位置站立,被告右手持續手持卡片。(6:42:32~6:42:41)告訴人先下車,被告將右手之卡片交換到左手刷卡後下車,B女亦下車。」等情,此有本院10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及背面); 佐之 本院於104年7月8日審理期日當庭播放「00000000-000FX大坑口-監理站性騷擾.vrfs」之錄影畫面後,告訴人另結證稱:「(審判長問:畫面時間6時41分07秒妳在這個時候希望我們暫停原因為何?)被告沒有抓欄杆的那隻手,剛剛就一直在動了。(審判長問:是從畫面時間41分07秒往前回推1、2秒左右還是現在開始動?)往前。(審判長問:6時42分41秒左右妳們就全部下車,剛剛妳請我們停的那段之後,這中間妳還有哪個時間點覺得妳有被碰觸到或是其他方式對妳有騷擾的行為?)40分26秒的時候也有。」、「(審判長問:剛剛妳回頭之後到26秒這段時間,妳會發覺被碰觸是何情況讓妳發現妳那個時候是被碰觸?什麼樣的表情可以看得出妳那時候被碰觸?)我的眼神。(審判長問:所以妳從自己的眼神發覺,那個眼神就是妳自己的反應?)是,後來有很多。(審判長問:6時40分50秒妳回頭是何原因?)他碰到我,他的手又開始動了,我的眼神有點往上飄,那時候我同學有看到。(審判長問:6時41分20秒左右妳有一個低頭抿嘴的動作是何原因?)不舒服。(審判長問:6時41分30秒前後妳有再一次回頭,然後也有抿嘴跟眼神往上飄的動作是何原因?)(審判長問:剛剛再看過一遍錄影光碟後,妳有指出的時間是否就是妳覺得有被侵犯到的時間點?)對。那時候有聽到他喘息聲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及背面),可知告訴人所述遭被告觸摸臀部之6時40分26秒及6時40分50秒,公車係行進狀態,然於6時41分5秒時,公車則係於暫停狀態。足徵告訴人前揭所述,於公車行進間及暫停時,被告均有觸摸其臀部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另從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搭乘上開公車期間,右手均持1張卡片,於下車時,即係以該卡片刷卡後下車等情,堪認被告並無再於搭乘公車期間,以左手於口袋內拿悠遊卡供下車刷卡使用之必要,是其於偵查中所辯:伊是要拿悠遊卡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五、另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影片,請證人B女指出告訴人表情怪異的時間點時,證人B女即結證稱:於6時40分49秒時,告訴人的表情有點有點咬牙切齒的感覺,接下來被告往左後方回頭,伊在這個時間點就覺得告訴人怪怪的;於6時41分26秒,告訴人往右後方猛一回頭時,就是告訴人表情怪怪的時候,在這個過程中伊有握告訴人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及背面)。顯見證人B女所指於公車上發現告訴人表情怪異之時間點即6時40分49秒許及6時41分26秒許,均緊接或於告訴人所稱被告觸摸其臀部之6時40分26秒、6時40分50秒及6時41分5秒時間點之前後,足徵告訴人所述於遭被告觸摸臀部後,有以眼神暗示證人B女,及證人B女所稱其有察覺告訴人表情有異乙節,均非虛妄。
六、準此以觀,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就被告觸摸其臀部之過程及其反應等細節均證述綦詳,前後情節尚屬一致,亦核與證人B女所述及前揭勘驗結果內容所示相符;復酌以告訴人應無甘冒受誣告罪及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證人B女亦無甘冒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足認渠等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搭乘270號公車之6時40分許至6時41分許間,以置於口袋內之左手觸摸告訴人臀部3下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伊沒有碰觸告訴人臀部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6時40分許至6時41分許間,有以置於口袋內之左手觸摸告訴人臀部3下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其後公車抵達監理站時,究係於尾隨告訴人下車後逕行離去,或再行返回公車上,均無礙於其已於前開期間內為上開行為之事實,自無由以被告於尾隨告訴人下車後即逕行離去未再返回公車上,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輔佐人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
七、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監視器畫面並無拍攝到被告觸摸告訴人臀部之畫面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然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所示(見警卷第19頁及第20頁),該監視器之攝影鏡頭係自公車車頭往車身方向拍攝,則依前述被告係站立於告訴人之後方,及其左手係置於下方乙節,足徵被告置於下方之左手當會遭站立於其前方之告訴人擋住,則因視角關係,監視器自未能攝錄到被告之上開行為;惟被告確有觸摸告訴人3次之犯行,既經認定如前,從而,自不能以本案未經監視器攝錄,即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復辯稱:當日告訴人站立於公車司機及證人B女旁,且車上乘客眾多,告訴人若遭被告性騷擾,當下呼救即可制止被告,然告訴人卻未立刻呼救,顯與常情不符等語。然衡酌告訴人於案發時未滿18歲,尚為學生而無社會歷練,其心智及危機反應自與成年人有所差異,況告訴人突遭陌生男子觸摸臀部,羞憤驚嚇之餘,暫時隱忍未發,惟於被告離開該輛公車後,即告知同行同學即證人B女,並決意報告學校教官,未與常情相違,自不能僅因告訴人當下未大聲呼救,遽認告訴人所言不實。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亦委無足取。
八、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另辯稱:告訴人是因被告有自閉症,打扮比較特殊,且車上很擁擠而造成誤會等語置辯。然由告訴人已以前詞明確證述被告係於6時40分26秒許、6時40分50秒許及6時41分5秒許,自其背後觸摸其臀部各1次,1次約停留3秒鐘,及其為閃躲被告,於被告每碰觸其臀部後,即往前走,然被告復往前觸摸其臀部,及被告於公車行進間及暫停時均有觸碰告訴人臀部之行為等情節以觀,足認被告並非因公車晃動或車上擁擠而無意碰觸到告訴人之臀部,而係故意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乘隙短暫以左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3次,益見告訴人並非係因被告之打扮特殊而誤認被告有前揭觸摸其臀部之行為。則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準此,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對之為短暫觸摸臀部3次之行為,已破壞其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且此等行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感受遭冒犯,有不舒服之感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是被告故意無端刻意碰觸告訴人之臀部,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九、告訴人為00年0月生,於被告對之為上開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且於本案案發時,告訴人確係著高中制服乙情,經告訴人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亦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足佐(見警卷第19頁);衡酌被告為成年人,行為時已年滿27歲,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及目前以擔任清潔工為業,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職證明書及工作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堪認有相當之學識、社會經驗及歷練,而我國青少年於高中(職)3年級之學齡約自17歲開始,隨著畢業時間之接近始逐漸年滿18歲,本件案發之時既係103年4月2日,被告於案發時對就讀高中之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知之甚詳,堪認其確係故意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為上開性騷擾行為甚明。
十、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乃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已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且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成年人,於對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犯行時,主觀上明知告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未併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令被告得以抗辯,是本院無庸再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乘告訴人未及抗拒之際,先後觸摸告訴人3次,此先後3次性騷擾行為係在同一空間、密接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以觀,難以區分為獨立之數行為,而應評價為一行為,故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觸摸告訴人臀部1次,惟被告另2次於同一空間、密接時間內觸摸告訴人臀部之行為,與前揭起訴論罪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告訴人臀部1次之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故意對時為少年之告訴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於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趁站立於其前方之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時為高中在學生之告訴人臀部3次,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且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行為實值非難;復酌以其犯罪之手段,及其患有輕度自閉症,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社會互動能力較弱,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擔任清潔工為業,自承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及迄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劉敏芳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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