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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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特別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原告0000-000000B實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黃雅琴律師複代理人林威成律師被告00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D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D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人被告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C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侵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0000甲000000D、0000甲000000C應連帶賠償原告0000甲000000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0000甲000000D、0000甲000000D之父、0000甲000000D之母應連帶賠償原告0000甲000000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0000甲000000C、0000甲000000C之父應連帶賠償原告0000甲000
000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至第三項所令給付,其中被告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0000甲000000D、0000甲000000C應連帶賠償原告0000甲000000B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0000甲000000D、0000甲000000D之父、0000甲000000D之母應連帶賠償原告0000甲000000B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0000甲000000C、0000甲000000C之父應連帶賠償原告0000甲000000B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五至第七項所令給付,其中被告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0000甲000000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0000甲000000B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0000甲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外曾祖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0000甲000000D(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0000甲000000D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之父)、0000甲000000D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之母)、0000甲000000C(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應連帶賠償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男、0000甲000000C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之父)、0000甲000000C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之母)、乙男應連帶賠償原告A女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甲男應連帶賠償原告A女之外曾祖母40萬元,及自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乙男應連帶賠償原告A女之外曾祖母40萬元,及自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等人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遂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甲男、乙男應連帶賠償原告A女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應連帶賠償原告A女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賠償原告A女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至第三項所令給付其中被告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告甲男、乙男應連帶賠償原告A女之外曾祖母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應連帶賠償原告A女之外曾祖母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賠償原告A女之外曾祖母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第五至第七項所令給付其中被告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以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6人為被告起訴,嗣於訴訟中之10
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庭撤回對被告甲男之母之訴,並得被告甲男之母同意(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男、乙男係堂兄弟,2人因工作關係同住臺中市○里
區○○路租屋處(地址詳卷)。緣被告甲男於102年9月15日在臺中市東勢區偶遇前女友即原告A女,原告A女留下被告甲男手機號碼後,同日聯絡被告甲男見面,2人一起搭車返回被告甲男與被告乙男上址租屋處。自102年9月16日起至102年9月18日止,原告A女與被告甲男合意,在上址與被告甲男發生3次性交行為。被告乙男於102年9月18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因聽聞原告A女與被告甲男性交行為,竟亦起意欲與原告A女發生性交行為,乃委由被告甲男拜託原告A女,原告A女因不耐被告甲男苦苦拜託乃答應被告乙男請求,然被告乙男與原告A女性交過程中,原告A女因被告甲男在旁,自覺羞愧,乃表示不願意再繼續,並大聲呼叫。詎被告乙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仍強行壓制原告A女,被告甲男則在旁以手摀住原告A女嘴巴,共同違反原告A女意願,而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1次。同日上午被告甲男外出工作期間,原告A女因不甘受辱,遂持美工刀割傷自己手腕,被告乙男見狀要求A女不要再割腕,並交付衛生紙讓原告A女擦拭傷口血跡。嗣因原告A女師長訪談原告A女始知悉上情。案經原告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復由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乙男共同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鑑於被告甲男、乙男共同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爰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㈡本件被告乙男不顧原告A女已明確表示不願意繼續為性交且
大聲呼叫,竟執意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被告甲男非但未出手制止被告乙男侵害原告A女之行為,反而無視原告A女之尖叫扭動,竟出手摀住原告A女之嘴巴,協助被告乙男完成該次強制性交行為,是被告甲男、乙男兩人之行為顯然已共同侵害原告A女身體、健康、貞操等人格法益,且情節至為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之規定,原告
A女當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男、乙男兩人負起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父母對子女之監護權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其情節如重大,即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復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91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於民法第195條第3條之立法精神,倘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監護權受到不法侵害,亦屬基於密切親屬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監護人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加害人負起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本件原告A女因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遂由原告A女之外曾祖母擔任原告A女之監護人,多年以來均由原告A女之外曾祖母負責
A女之保護與教養,是原告A女之外曾祖母與原告A女身分關係甚為緊密與母女無異,惟被告甲男、乙男共同對原告A女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並致其身體、健康及貞操權受侵害,使原告A女之外曾祖母多年來含辛茹苦扶養原告A女之努力,因被告兩人上開行為而受到嚴重破壞,其等親子間之緊密互動已生傷害,原告A女之外曾祖母必須付出無數心力,始可能讓原告A女正常成長,足認被告甲男、乙男嚴重侵害原告A女之外曾祖母對於A女之身分關係法益,其情節堪為重大,被告甲男、乙男對原告A女之外曾祖母亦應就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㈣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男、乙男於102年9月18日共同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兩人均未滿20歲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被告甲男、乙男兩人不法侵害原告A女身體、健康、貞操等人格法益與原告A女之外曾祖母對於原告A女之身分法益時,並非無識別事理之能力,故本件被告甲男、乙男兩人必須與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對原告2人負起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A女部分:被告甲男、乙男兩人違反原告A女意願對
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對當時年僅16歲之原告A女身心健康戕害甚深,嚴重影響原告A女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心靈感受,原告A女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可謂之不鉅,心理創傷更是久久無法回復;此外,被告甲男不顧其與原告A女當時係男女朋友之關係,先是代替被告乙男向原告A女提出希望發生性交行為荒唐要求,更於原告A女不欲與被告乙男繼續性交之際,無視原告A女之尖叫扭動,出手摀住原告A女之嘴巴,讓被告乙男得以完成強制性交行為,被告甲男之行為實與正常男女朋友應有之表現大相逕庭,因此,被告甲男、乙男前開行為不僅讓原告A女身心受創,更讓原告女自案發以來對於異性存在高度之不信任,深怕再次遭受異性欺騙傷害;甚者,原本個性外向之原告A女,在遭遇被告兩人性侵害之後陸續出現失眠、作惡夢、注意力難集中、害怕接觸人群、急躁易怒、無端哭泣等…反應,足徵被告兩人之行為已經嚴重影響原告A女之身心發展以及其與外界之社會互動,對於原告A女所造成之心理創傷以及精神上之痛苦,實為筆墨難以形容。故原告A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原告A女之外曾祖母部分:本件原告A女遭被告甲男、乙
男強制性交行為時年僅16歲,尚在監護人緊密保護教養之中,其於心智未臻成熟之情形下,遭到被告兩人以上揭手段不法侵害,不僅使原告A女身心受創,更令身為原告A女監護人之外曾祖母心如刀割痛苦萬分,每當看見原告A女在睡夢中呼喊哭泣,更是自責不已,心理上之創傷迄今無法平復,鑑於原告A女之外曾祖母與原告A女之關係至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深,是被告兩人對於原告A女之外曾祖母本於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造成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原告A女之外曾祖母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㈥並聲明:⒈被告甲男、乙男應連帶賠償原告A女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應連帶賠償原告A女1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甲男、甲男之父應連帶賠償原告A女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至第三項所令給付其中被告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⒌被告甲男、乙男應連帶賠償原告A女之外曾祖母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應連帶賠償原告A女之外曾祖母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甲男、甲男之父應連帶賠償原告A女之外曾祖母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⒏第五至第七項所令給付其中被告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⒐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男:
⒈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對於事實過程亦承認,但是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太多無負擔,希望金額可以降低。
⒉訴之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甲男:
⒈本案刑事部分少年法庭判決後會工作還錢。對於原告主張的事情沒有爭執,但金錢太高沒有辦法賠償。
⒉訴之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乙男之父⒈希望原告等可以降低請求金額。
⒉訴之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甲男、乙男於102年9月18日凌晨0時許,在被告甲男、乙男臺中市大里區租屋處,共同性侵原告A女等情,被告乙男部分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被告乙男共同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另被告甲男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
4年度少侵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甲男共同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104年度少侵訴字第2號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再者,被告甲男、乙男、甲男之父對判決書內容俱不爭執;又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對於原告2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2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共同」應包括主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主觀上有意思聯絡,及客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客觀上均有不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在內,此參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判例甚明。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
㈠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被告乙男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自屬侵害原告A女之貞操權。又被告甲男於原告A女拒絕與被告乙男繼續為性行為並出聲尖叫、掙扎、扭動身體之際,竟上前以手摀住原告A女,阻其呼救,其目的雖在助以被告乙男遂行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然其行為實已參與加重強制性交侵權行為事實之一部,屬分擔實施侵權之行為,且被告甲男亦與被告乙男相互配合,由被告甲男壓制原告A女,而供被告乙男對之為強制性交得逞,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是被告甲男、乙男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男、乙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A女尚未成年,與其外曾祖母相依為命,原告A女之外
祖母為保護、教養原告A女之主要執行者,為被告甲男、乙男、甲男之父所不爭執,且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A女之外曾祖母即對原告A女有親權之身分法益存在,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故原告A女遭被告甲男、乙男強制性交,原告A女之外曾祖母之精神亦受煎熬痛苦,可認對原告A女之外祖母親權所為之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原告A女之外曾祖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男、乙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男、乙男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均未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被告甲男、乙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分別為18歲、15歲,應可認知要得他方同意發能與之為性行為,且從被告乙男拜託被告甲男詢問原告A女意願,亦可得知被告甲男、乙男於侵權行為時並非無識別能力;又被告甲男之父、被告乙男之父、被告乙男之母分別為被告甲男、乙男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卷後證物袋),而渠等亦未舉證證明對被告甲男、乙男已盡相當之監督,或縱盡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避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甲男之文自應與被告甲男,被告乙男之父、被告乙男之母自應與被告乙男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2人據此為請求即屬有據。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男名下無財產、103年度無所得紀錄、102年度所得總額為6,480元;被告乙男名下無財產、103年度所得總額為51,314元、102年度無所得紀錄;被告甲男之父名下無財產、103年度無所得紀錄、102年度所得總額為37,600元;被告乙男之父名下無財產、103年度無所得紀錄、10
2年度所得總額為139,380元;被告乙男之母名下無財產、
102至103年度無所得資料;原告A女名下無財產、102至
103年度無所得資料;原告A女之外曾祖母名下無財產、10
2至103年度無所得資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甲男受被告乙男之託而央求原告A女與初認識之被告乙男發生性行為,無視於原告A女身為女性在兩性關係中之尊嚴,被告甲男、乙男之性觀念實有所偏差;復於原告A女表示不願與被告乙男繼續性交時,被告甲男、乙男竟共同使用不法腕力,強制原告A女而繼續與被告乙男為性交,則被告甲男、乙男對他人性自主權顯然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然被告甲男、乙男為正值血氣方剛之青少年,對身體欲望之掌控尚未成熟,以致無法理性停止,並兼衡兩造前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在30萬元範圍內、原告A女之外曾祖母在10萬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判同此意旨)。查本件原告2人得分別請求被告甲男、乙男連帶賠償,然被告甲男、乙男各自與他方父母間,以及渠等之父母彼此間,均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依據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就原告A女精神賠償30萬元及原告A女之外曾祖母精神賠償10萬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併予敘明。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等人,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本院附民卷第7至12頁),被告等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A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男、乙男連帶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甲男之父與甲男,被告乙男之父、被告乙男之母與乙男,就就上開給付金額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A女之外曾祖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男、乙男連帶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甲男之父與甲男,被告乙男之父、被告乙男之母與乙男,就上開給付金額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甲男、乙男、甲男之父等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