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靈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靈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潘靈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936號裁定於90年8月1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90年8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1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經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判決駁回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並撤銷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而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9號裁定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將上述所科之刑均減為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潘靈偉未能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4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5日2時18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靈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靈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8月25日2時18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南投縣○○○○○○里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年9月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潘靈偉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936號裁定於90年8月1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90年8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1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經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判決駁回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並撤銷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而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9號裁定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將上述所科之刑均減為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上揭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是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潘靈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102年4月
9日入監接續執行其他案件假釋遭撤銷所餘之殘刑及上開罪刑,至103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今又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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