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90號原告 楊姵妡 被告 沈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767條、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所租賃之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起訴請求:(1)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49萬2,000元、(3)被告應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4,000元。核之前開(1)之請求依據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7,700元;(2)為本於兩造租賃契約關係所為租金請求,非(1)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附帶性質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與(1)合併計算;(3)之請求則為附帶於(1)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共計56萬9,700元(即7萬7,700元+49萬2,000元=56萬9,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