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高雅敏 相對人 張玉蟾
林朝騰 洪玉票 邱麗安 吳小萍 劉柄宏 孫素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財產受到實質損害的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競合請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法並無明定為「直接」被害人,原裁定限於直接被害人,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係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持相同見解。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除於原告聲請之情形,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按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判亦均持相同見解。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
小萍、劉柄宏、孫素琴等均係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綠能公司)、天祐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祐綠能公司)董事,均係實際負責人,共同負責主導策劃生達綠能公司、合鑫合會等吸金方案,招攬抗告人加入合鑫合會,並要求以現金匯款方式交付相對人收取,造成抗告人之損害,爰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8萬1,7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招攬明細表、合鑫合約書、收款明細表、名片、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102年度附民字第393號刑事卷第5頁至第18頁)。
㈡原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102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固認定相對人均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揆諸前述說明,相對人所涉犯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則抗告人並非相對人因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
㈢又就檢察官起訴相對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因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行,此部分業經該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上開刑事判決第145頁)。是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詐欺行為,業據上開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認定。
㈣綜上,抗告人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主張之
詐欺行為事實業經上開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認定,亦未據抗告人聲請移送民事庭,另抗告人非相對人所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刑事庭就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未予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然抗告人之訴均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故原法院以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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