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葉建成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長有心臟病及高血壓,晚間都無法入眠,被告不敢吃安眠藥,也不敢吸毒品,但因隔天須上班開車,所以每天會小喝乙杯,好助眠,以利隔天開車,請求法院能可憐其每天都開弱勢殘障交通車,是以前一晚才喝,不知隔天一早上班,酒精濃度尚未退標準,且很後悔及當庭認罪,請求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葉建成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為據,認定被告之犯行。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等刑度,此次復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其係行駛於一般道路,並未因此殃及其他人車,造成他人死傷之嚴重結果,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離婚及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其最近1次酒後駕車犯行,係於103年7月間酒後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搭載20餘名乘客上路,因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尚未確定)等情,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原審量刑太重,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