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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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譚至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87、3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上訴人即被告譚至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字3187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林○閩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偵字3270號卷第12頁),並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閩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3、28-30頁、原審卷第13頁),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偵審中均自白,依先加後減之規定,予以加重後減輕其刑。又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已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林○閩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及其轉讓之次數僅有1次、數量微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為建築業臨時工,偶爾擔任貨車司機送貨,月收入約2萬多元、尚須扶養高齡74歲之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年輕識淺,因向他人借用吸食器,礙於情面轉讓約0.1公克共同施用,情節實屬輕微,又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卻科以有期徒刑5月,量刑顯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加以審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處較輕之刑,期能早獲自新,俾利其照顧祖母,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經查:
(一)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暨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之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認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二)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予以擇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尚難依憑主觀,指摘不予酌減即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其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經核並無濫權或顯然失當之情形。
(三)其餘所陳,縱然屬實,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與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顯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