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閔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閔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 黃文彬 、黃閔誠與 蘇豐傑 等3人」補充更正為「黃文彬(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1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黃閔誠與蘇豐傑(另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閔誠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黃閔誠與蘇豐傑間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閔誠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閔誠前①於9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8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軍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3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竊盜罪、偽造文書等罪,其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手段與態樣,與本案所犯傷害罪均不相同,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
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竟以上開方式2次傷害告訴人,足徵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經本院2次傳喚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通訊行、家中有1位成年子女尚待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150號被告黃閔誠
蘇豐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閔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多次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3年5月確定,於10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黃閔誠與 蘇珊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2人因於民國104年4
月7日凌晨約 黃琬玲 外出聊天,致 周柏 睿心生不滿,並相約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門口談判,惟談判間,黃閔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周 柏睿 ,致其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㈡黃文彬、黃閔誠與蘇豐傑等3人,與 周柏睿 於同年6月1日
晚間6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下稱 黃婉 玲住處外),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黃閔誠與蘇豐傑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周柏睿互相扭打,致周柏睿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合併左側鎖骨胸肩峰關節脫位、顏面多處挫擦傷、右肩挫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左膝擦傷之傷害。(周柏睿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周柏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㈠┌──┬───────────┬────────────┐│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閔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104年4月7日上午5│││中之供述│時許,在上開超商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有動手打告訴││││人,惟辯稱:告訴人對伊嗆││││聲, 伊才 先動手打告訴人,││││伊並未強拉告訴人上車。│├──┼───────────┼────────────┤│2│告訴人周柏睿於警詢及偵│104年4月7日上午5時許,在│││查中之指訴│統一超商前伊與被告黃閔誠││││及蘇珊碰面,伊與被告黃閔││││誠發生爭執,被告黃閔誠有││││動手傷害之事實。│├──┼───────────┼────────────┤│3│告訴人周柏睿於104年4月│告訴人周柏睿受有如犯罪事│││7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實欄一㈠所示傷害之事實。│││之診斷證明書││├──┼───────────┼────────────┤│4│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告訴人周柏睿與被告黃閔誠││││於104年4月7日上午5時許,││││在統一超商前互毆之事實。│└──┴───────────┴────────────┘㈡犯罪事實㈡┌──┬───────────┬────────────┐│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閔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黃閔誠坦承於104年6月│││中之供述│1日晚間6時21分許,在黃婉││││玲住處外和被告蘇豐傑與周││││柏睿發生爭執,及互相毆打││││之事實。│├──┼───────────┼────────────┤│2│被告蘇豐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蘇豐傑承認於104年6月│││中之供述│1日晚間6時21分許,與被告││││黃閔誠共同前往 黃婉玲 住處││││,並與告訴人周柏睿互毆之││││事實。│├──┼───────────┼────────────┤│3│告訴人周柏睿於警詢及偵│104年6月1日晚間6時21分許│││查之指訴│,在黃婉玲住處外與被告黃││││閔誠及蘇豐傑發生爭執,並││││遭其2人毆打之事實。│││││├──┼───────────┼────────────┤│4│證人黃婉玲於警詢中之證│被告黃閔誠、蘇豐傑及周柏│││述│睿於104年6月1日6時21分許││││,在伊的住處外互毆之事實││││。│├──┼───────────┼────────────┤│5│告訴人周柏睿104年6月1│告訴人周柏睿受有如犯罪事│││日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實欄一㈡所示傷害之事實。│││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黃閔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被告蘇豐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黃閔誠所犯2次傷害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黃閔誠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5日
檢察官劉孟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佳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