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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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瑋廷
侯宗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9月3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8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瑋廷、侯宗志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瑋廷、侯宗志均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各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王瑋廷、侯宗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第92頁)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瑋廷、侯宗志上訴意旨均略以:伊已坦承犯行,且與對方達成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9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王瑋廷、侯宗志罪證明確,而均論以(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定被告2人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而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2人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自己過失肇致他方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皆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2人各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2人雖對量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㈡惟查,被告王瑋廷、侯宗志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雙方復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車禍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第69頁),足徵被告2人已對自身行為表示悔意;再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給予對方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歷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得注意自身行為,是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張家豪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件: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0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瑋廷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 侯宗志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瑋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宗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
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王瑋廷、侯宗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王瑋廷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侯宗志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2、23頁)可稽,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自己過失肇致他方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又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王瑋廷、侯宗志皆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01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12號被告王瑋廷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侯宗志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廷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建新街(下僅稱街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38分許,行經建新街與建華三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陰、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侯宗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新街自對向駛來,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王瑋廷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侯宗志受有左手碗尺骨莖突閉鎖性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之傷害。侯宗志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報明為肇事人,王瑋廷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亦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均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侯宗志與王瑋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瑋廷與侯宗志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侯宗志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王瑋廷之受傷照片;(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按汽車(包括機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王瑋廷與侯宗志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陰、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侯宗志與王瑋廷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王瑋廷與侯宗志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王瑋廷與侯宗志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王瑋廷與侯宗志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瑋廷與侯宗志肇事後,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