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健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用酒類」,更正為「喝了2瓶米酒(300c.c/瓶)」;倒數第3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更正為「因紅線臨時停車且未繫安全帶為警上前盤查」;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後之全部條文(本案被告行為時係112年3月31日,已距上開新法施行後1年有餘,聲請所犯法條全文仍援引約4年前之舊法,極易引起社會對司法的誤解,容有疏誤,附帶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刑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104年5月8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瓶米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高低、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86號

 被   告 徐健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居桃園縣○○區○○路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健宏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自民國112年3月30日21時30許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區○○路000號2樓之5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31)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31)日11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同日1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健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鄭兆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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