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威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賴威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威勳於民國109年7月18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鄭東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正北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至上址停等紅燈,賴威勳駕駛之車輛自後撞擊鄭東甫,致鄭東甫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肩關節上唇撕裂、左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東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東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馬偕 紀念醫院109年7月22日、111年3月2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逃匿,經本院於111年3月11日發布通緝,於111年3月12日為警緝獲,此有本院111年3月11日111年新北院賢刑順科緝字第250號通緝書在卷可查,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顯與自首情節不符,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外,另受有「左肩關節上唇撕裂、左側肩關節扭傷」傷害之事實,有前揭馬偕紀念醫院109年7月22日、111年3月2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函請該醫院釋疑告訴人2次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是否同一事故所導致?該院函復本院,所示之傷害為同一事件,該病人因相同問題陸續返診,於111年2月8日施作核磁共振佐證,故111年3月2日診斷書有更動,因此109年7月22日當時並無詳列,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月16日馬院醫骨字第1120000038號函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上開左肩關節上唇撕裂、左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勢亦為本件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故檢察官依告訴人鄭東甫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仍未痊癒,身心仍然痛苦,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原審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上訴意旨仍執此以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況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其所受損害實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自無從執此認定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未通知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云云,然告訴人經原審通知於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請依法處理,請從重量刑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72號卷第37頁),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併予說明。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暨康復之情形,以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 潘長生

法官 李俊彥

法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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