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02號、第40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霖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月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111年2月27日、28日,以網路交友軟體臉書、IG結識 王長華 ,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長華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8時2分許,匯款2萬元;同年月19日1時36分許,匯款2萬元;同年月23日1時50分許,匯款4萬元;同年月25日19時58分許,匯款2萬元;同年月29日1時47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提款;(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黃建霖上開之中信帳戶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會員,並取得第一段代碼0000000FA、第二段代碼020324Z000000000、第三段代碼000000000000000;第一段代碼0000000FA、第二段代碼020325Z000000000、第三段代碼000000000000000;第一段代碼0000000FA、第二段代碼020325Z000000000、第三段代碼4Z0000000000000後,於111年3月22日15時44分許,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 羅元彰 結識,並佯稱貸款須至超商繳費,以支付設定費云云,致羅元彰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4日11時9分許,111年3月25日10時45分、10時58分許,在統一超商,分別持上開代碼,繳費1萬7,975元、2萬元、1,975元。嗣因王長華、羅元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元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長華、告訴人羅元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王長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羅元彰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現代財富公司回覆內容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王長華、告訴人羅元彰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就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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