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娉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醫療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所為111年度士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60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娉娉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娉娉於民國110年8月11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急診室就醫時,不滿護理師 劉妍希 於調整點滴過程中詢問其雙手、右大腿及膝蓋傷勢成因,明知劉妍希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基於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揮打劉妍希下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妍希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劉妍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李娉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68頁至第69頁、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和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因不想回答告訴人劉妍希問題始以手揮開、推開告訴人示意不想講話,其沒有揮到告訴人,如果有揮到告訴人應該會成傷紅腫,其無強暴脅迫,也不是真的要打告訴人;其不知其就醫時違反醫療法,其沒有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因病至陽明醫院急診室治療,期間護理師劉妍希為被告調整點滴並詢問被告成傷原因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妍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600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0頁】,並有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58頁,本院卷㈡第66頁至第68頁、第73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24頁、第126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揮打告訴人下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等節,業據: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陽明醫院護士,被告是我的病人,110年8月11日4時47分在陽明醫院急診室內,被告用右手打我下巴,當時我正在實施一般病患照顧之醫療行為,被告當時可以回答問題、意識還算清醒,因被告剛打完點滴並要求如廁,我協助被告上完廁所後扶被告上床,並與被告確認點滴情形、再次幫被告上點滴,因為過程我們會做身體評估,我發現被告兩手手腕瘀青、大腿有疑似菸燙癒合之傷口、膝蓋瘀青,我關心被告傷勢成因,被告突然用右手上揮打到我的下巴,當下有點痛並發紅,我嚇到並詢問被告為何打我,被告說我問太多,我便離開向當班護理師夜班組長、保全警衛反映,組長有詢問病患是否有對我動手,被告說有,組長說被告不應該動手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0頁)明確。

 ⒉次查案發當日告訴人協助被告躺下後,先走至病床右側調整吊掛在床尾之點滴,再走近被告身邊彎腰似與被告對話,然告訴人於畫面時間4時57分2秒時突然抬起上半身似有對話,右手邊摸著臉頰右側邊朝畫面右方走去,接著傳來對話聲,1名身著綠色防護衣之男子自畫面右方走進拍攝範圍後走至被告病床右側,雙手背在身後低頭與被告對話,告訴人則於同日上午5時0分41秒再度進入拍攝範圍走進護理站,綠色防護衣男子見狀走至護理站旁與告訴人交談;嗣1名身著白色防護衣、戴眼鏡之護理師走至被告病床左側,先與告訴人對話,再低頭看向被告稱:「你剛剛有動手是不是?蛤?(調整被告臉上口罩)口罩戴著好不好?口罩戴好,厚。你剛有對我們護理師出手是嗎?嗯?是不是?蛤?你這樣是攻擊護理師喔,你知道你剛剛那樣做了什麼事嗎?你知不知道?你知道剛剛做了什麼事嗎?(手指著告訴人)你有沒有對她動手?嗯?有沒有?有沒有?有喔~為什麼?她沒有對你做什麼事阿,你為什麼要對她動手呢,嗯?她在照顧你耶,你為什麼要對人家動手?她帶妳去廁所、照顧妳一個晚上了,然後你對她動手,這樣子可以嗎?妳知道妳剛剛攻擊護理師嗎?知道嗎?知道,那妳認真要攻擊她?嗯?妳是認真要打她喔?對不起厚,妳不能、妳不能對任何人動手啦,她照顧妳一個晚上,她還帶妳去廁所咧,有沒有?嗯?不可以這樣子喔,有事情要用講的,好不好?蛤?妳可以動(無法辨識),她有些問題不明白問妳沒有錯阿,對不對,就像妳有問題也會找我們問阿,我們不明瞭我們再找醫生回答妳阿,正常流程都這樣阿。不可以對任何人動手,好不好?厚。」,接著另名護理師問:「打到哪邊?」,白色防護衣、戴眼鏡之護理師問:「直接打到這?」,告訴人:「(手指著右臉頰處)下巴阿」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90頁),堪信告訴人為被告調整點滴、低頭與被告交談後,即以右手撫臉頰向同事反應遭被告毆打下巴。

 ⒊承上,告訴人證述其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遭被告揮打下巴、案發後向組長反應經組長質問被告等情,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相符,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其有動手揮打護理師,其因上完廁所躺在病床上身體非常不舒服,吊點滴的護理師又問其許多內容私密之問題,其覺得不舒服便以右手向上揮打阻止告訴人詢問,過程中有碰到告訴人下巴;其有用拳頭揮打告訴人下巴,當時身體不舒服,告訴人問太多,其不想講,其知道告訴人是護理師並幫其打點滴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30頁至第31頁)吻合,足徵告訴人證述其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遭被告徒手揮打下巴等節應堪採信。又被告既徒手揮打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顯係以不法腕力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自屬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被告辯稱其行為非屬強暴脅迫云云,難以採信。

 ⒋至於被告辯稱其僅揮手示意而未打到告訴人下巴,其警詢所述有誤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一致,復與告訴人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互核相符,難認被告警詢所述有何錯誤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與其偵查中上開陳述、告訴人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均不相符,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係臨訟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⒌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病人與醫護人員之安全,是訂定相關罰則,以為適當規範。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實施,其主要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語,立法理由並未指明需達何種妨害之程度,參照刑法上有關「足以生損害」文義之見解,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為必要,只須有足以生妨害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查告訴人為陽明醫院之護理師,而案發當時告訴人正為被告調整點滴並詢問傷勢,亦如前㈠所述,足見告訴人當時係在執行醫療業務;而被告上開揮打行為致告訴人原本醫療行為暫時中斷,顯已造成醫療行為客觀上之妨害,而該當對醫事人員為強暴行為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復辯稱其僅欲阻止告訴人繼續詢問而非故意毆打告訴人,其無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強暴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當天係以拳頭揮打告訴人下巴,因為其身體不舒服且告訴人問太多,其知道告訴人是護士幫其打點滴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則被告既刻意握拳揮打告訴人,核其所為顯非單純揮手示意或推開告訴人,而係不滿遭告訴人詢問傷勢成因之刻意攻擊,被告顯有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故意,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其不知就醫時違反醫療法云云。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對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而法律一經頒布或修正,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必須善盡相當查證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病患或家屬因對醫事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而為警逮捕時有所聞,並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是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屬犯罪行為,早為社會大眾普遍周知;佐以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於北投稅捐稽徵處處理稅務業務(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受過相當教育之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不知違反醫療法云云,亦難採信。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其配偶 游國宗 到庭,以證明其不會去打人,然案發時游國宗並未在場,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因認並無傳喚證人游國宗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醫療法106條第3項之罪,其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之罰金,並無拘役刑,原審諭知拘役40日其適用法則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本案雖僅被告上訴,然原審既有前揭適用法則之不當,顯然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因病住院未能約束自身行為,於醫療場所出手攻擊護理師,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上訴後否認犯行,雖稱願意道歉,然於審理中稱:護理師誣告、其覺得很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第12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稅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7,000元、已婚、無扶養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㈡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玟萱、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劉正祥

         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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