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瑞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瑞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瑞星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本應注意行車前須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詳細檢查煞車功能是否確實有效,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下午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砂石專用車上路,沿高雄市○○區○道○○號燕巢交流道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路燈C14旁時,因煞車失靈而無法及時減速,適有 黃俊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同向車道因前方車流壅塞而在宋瑞星所駕駛車輛前方停等,宋瑞星所駕駛該曳引車遂自後方撞擊黃俊霖所駕駛前開車輛,致黃俊霖受有腦震盪、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瑞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過磅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為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因煞車失靈而無法及時減速,致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親自報案,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調查筆錄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至3頁、第23至24頁),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因而受有身體上痛苦及不便,且本案車禍事故全然肇因於被告上開駕車疏失之行為,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足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業據被告供述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35頁),並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