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12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壹萬貳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與原告簽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還款期限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一萬二千零八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二百一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貸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一千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