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大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1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大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大賢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3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10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年5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文化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大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6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輕忽自身及交通用路人人身安危,又第7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