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瑞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由 張政治 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下午5時5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營德路43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雖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張政治自營德路439號前橫越營德路,在營德路中央分隔線停等時,許瑞光見狀避煞不及而擦撞張政治,致張政治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詎許瑞光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車禍,竟未停留現場協助張政治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瑞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政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許瑞光之妻 黃素錦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案發地點照片、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被害人張政治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業與被害人張政治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6327號卷第16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暨被害人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卷第10頁),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