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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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安森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6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安森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安森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禁藥管理,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某時許,先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 林婕 伃聯繫,約定於翌(20)日17時30分許至許安森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住處,施用禁藥大麻,嗣於108年
2月20日17時至18時間某時許,許安森在其上址住處,以將重量不詳之大麻摻入香菸內做成大麻菸1根(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並向 林婕伃 收取成本價新臺幣(下同)5百元而轉讓上開摻有禁藥之大麻菸予林婕伃施用1次。 嗣林婕伃 為警查獲後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許安森,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許安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安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婕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瑩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幀、自願採尿採證同意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2日、108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8881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29頁、第31頁、第69頁至第73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第二級毒品大麻屬大麻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12月
5日管證字第100612號函、行政院88年12月8日(88)台衛字第44051號公告「各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大麻予林婕伃之犯行,雖實際數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就本案轉讓大麻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大麻予林婕伃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其轉讓前持有大麻之行為,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罪。
四、又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惟其所犯轉讓大麻之犯行,既已優先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全部適用藥事法規定,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屬列管之禁藥,對施用者自身殘害甚大,且常使施用者因此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另犯他罪,被告任意轉讓禁藥大麻予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轉讓大麻之數量非鉅,轉讓對象僅
1人,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思慮未臻周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轉讓禁藥大麻而向林婕伃收取之價金5百元,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