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聲請人 吳鯤陽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施淑貞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救字第二五號裁定予以准許,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自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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