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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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二號抗告人 李純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李純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涉該案,經原審判決駁回第一審論處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十四罪刑及轉讓禁藥罪刑後,抗告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即將發監執行,所提抗告已無實益,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仁松法官何菁莪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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