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萬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萬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鄭萬吉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交簡字第509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0元(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係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檢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上本院補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前所犯構成本件累犯部分之公共危險案件,雖執行完畢將逾4年而犯本件,然依全案情節,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駕照已因酒駕吊銷在案,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072號被告鄭萬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萬吉於民國108年7月23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某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23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萬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代保管委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犯行,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廖先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