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茹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拾貳點肆柒壹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肆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年1月、1年1月」之記載,應更
正為「1年10月、1年10月」;第11行至第12行「①、②兩刑與其另案所犯侵占罪拘役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之記載,應更正為「①、②兩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其另案所犯侵占罪之罰金易服勞役9日,於105年4月22日執畢出監付保護管束」。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於101年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年6月10日入監前某日」。
㈢增列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2.4718公克)。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簡文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
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禁制及毒品之危害性,擅自持有第
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69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2.471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4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磅秤1臺,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55號被告簡文茹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茹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19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868號、101年度基簡字第6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3月2次、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3月2次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①、②兩刑與其另案所犯侵占罪拘役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區某處,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12.47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3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毒品。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毒品4包(淨重共計12.472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另有查獲照片1份在案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12.47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