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捌公克及零點壹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嘉義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以錫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十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與德興路交叉口之菜市場附近,為警搜索,並扣得疑似海洛因三包(其中一包經檢驗後,不含海洛因成分,其餘二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八公克及零點一三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0三九公克),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8民A010號)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扣案之安非他命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零點一0三九公克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草療鑑字第0980100146號鑑驗書一紙可資參照(偵卷第十七頁),另扣案之三包疑似海洛因其中二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八公克及零點一三公克一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4730號鑑定書一紙可資參照(偵卷第二十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為被告係分別施用,應分論二罪,容有誤解。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小孩,小孩七歲,平日以賣水果為生之生活狀態,前因施用毒品曾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易科罰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同時混用二種毒品之犯罪惡性及嚴重性,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係誤認被告應分論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故尚非妥適,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海洛因二包,經分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零點一0三九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八公克及零點一三公克),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三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