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237號原告 楊福來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1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因本件有下列程序事項之欠缺,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下列一、所述「裁決書」,並補正三、所示事項之書狀及繳納第1審裁判費3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即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未檢附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書」,而觀諸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我於110年10月12日17時49分左右,載客人至瑞光路與港墘路時,客人上車時告知小孩發燒請我能快一點載他回家,我車在外側車道,當時下班時間,我等了一次綠燈未能通過,第二次綠燈,我覺得沒往左側一點無法通過綠燈即綠燈右轉二線,當時警員在路口中間我即回復小孩發燒,時間緊迫,未停下來,沒有與警員告之停下,本人未能停下,可能與警原處裡交通方是不同看法,所以即驅離。當時覺得照紅綠燈走即可,為何要擋道指揮交通,事後我在裁決所問之紅單時,才知道有這條違規,處罰過重……」等意旨,可知原告係因110年10月12日17時49分之違規行為,遭員警填置該日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違規。則倘原告起訴之真意,係欲撤銷上揭所述舉發通知單經「裁決機關」所為之交通裁決,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者,原告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來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被告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然未一併檢附爭訟之裁決書,致本院無從審認正確之被告機關為何。而依前揭所述法律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準此,原告若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應自行核對上開所列之被告是否為裁決書上真正之「裁決機關」,並予以更正「被告(含機關地址及代表人)」。
㈡、訴訟標的(即原告應於起訴狀內載明不服「裁決書」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倘若裁決書尚未開立,則原告應向被告處所申請開立「裁決書」,並提出到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本件亦未據原告繳納,致本件起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併予補正繳納。
五、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開一、所述處罰機關之「裁決書」,並補正三、所示之補正書狀(含繕本或本1份,並應簽名或蓋章)」及繳納第1審裁判費3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或未繳納者,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