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志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志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歐志強為聯結車駕駛,案發當時其正在載送砂石,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自屬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為此等以載送乘客為目的之業務上行為,為反覆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警方前來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坦承肇事,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導致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遭被告車輛不慎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6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