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豫州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豫州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與所犯如附件編號3、5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及如附件編號4、6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豫州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已確定,其中附件編號1、2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減刑之要件相符,其餘附件編號3、5之罪業已減刑,編號4、6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予減刑(該4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爰依法聲請就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並與其餘之罪所定之刑定其應執行刑(附件編號4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1年5、6月間起至92年5月27日)。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張豫州為附件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又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使受刑人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第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1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件編號1、2之罪,被告犯罪時間分別為92年1月8日13時許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及92年5月30日20時15分許回溯24小時內,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合於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因與已減刑及不能減刑且均未執行完畢之附件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應予減刑,並就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51條修正施行前犯之,揆諸上開說明,故本件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科如附件編號2、3、4、6所示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件編號1、5款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受刑人已於102年7月18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份附卷可佐。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相符,應予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5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併科新臺幣6,000元部分之主刑,因僅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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