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博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博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楊博宇前分別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開105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9月接續執行,而經移付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06年1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601002210號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4月5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6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6年3月20日。法務部矯正署乃以106年1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601002211號函知聲請人上情,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為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