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28號
104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055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諺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政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月8日,在其當時女友 沈芳 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趁 沈芳如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客廳公事包內沈芳如之父即被害人 沈鶴展 所經營振億鵬企業社之空白支票1張(票號AA0000000),及屋內沈芳如之母 許素環 所有印章
1枚;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詐欺之犯意,明知未獲被害人、許素環授權簽發支票或使用印章,於98年4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於其所竊得上開票號AA0000000號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盜蓋許素環印章,偽造「許素環」印文1枚,並填寫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NT$「30,000」及發票日「
98年4月9日」(以下稱本件支票),表示許素環為發票人簽發面額30,000元支票之意,以此方式偽造具備法定要式之支票1紙,旋將該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另案被告 邱俊登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裝清償債務而行使之,致另案被告邱俊登陷於錯誤收受,被告謝政諺因而獲得債務一時免予清償之不法利益,嗣被害人發現支票遭竊,於98年4月10日辦理掛失止付,另案被告邱俊登復於98年4月14日向金融機構提示上開支票時,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謝政諺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政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政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沈鶴展於偵查中指述支票失竊並掛失、證人即另案被告邱俊登於偵查中指述該失竊之支票係由被告所交付、證人沈芳如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曾至其住處等證述、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6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7日檢紀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為其主要依據。
惟訊據被告謝政諺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雖曾至當時女友沈芳如上址家中,但詳細時間伊記不得了,伊沒有拿被害人沈鶴展的空白支票,也沒有拿過許素環的印章去偽造該支票,且沈芳如也認識邱俊登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政諺曾於98年間至其前女友沈芳如位於上址之住處乙事,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沈芳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29號卷第5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訴緝字第2055號卷第54頁),顯堪認定。
又振億鵬企業社前為被害人沈鶴展所經營,而振億鵬企業社所有、票號A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經他人以「許素環」之印章偽蓋於發票人欄後,並於金額欄分別填載「參萬元整」、「30,000」及發票日欄填載「『98』年『4』月『9』日」後加以偽造,嗣由另案被告邱俊登於98年4月14日,前往永豐銀行中山分行提示該紙支票,然該紙支票業於98年4月10日經沈鶴展申請掛失止付,且因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沈鶴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邱俊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29號第3頁至第4頁、第5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055號第53頁反面,本院卷地88頁反面至第102頁),並有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29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堪信真實可信。
㈡其次,證人即另案被告邱俊登於99年4月27日偵查時雖陳稱:(經提示本件支票影本)支票是伊在林森北路當酒店幹部時,「酒客」「 謝証彥 」給伊的,因他喝酒欠錢,故他於伊
98年4月14日去提示前幾天,在伊○○○路0段00號8樓以前租屋處給伊的,他說沒現金要給支票,並說是他朋友欠他錢所開給他的,他說沒問題伊就收下,伊沒聽過板橋市○○路○○巷○○號4樓,支票不是偷來等語;復於99年5月19日偵查時陳稱:伊找不到「謝証彥」,伊朋友說「他之前也收過」「謝証彥」開的票,是支票所有人的女兒交給「謝証彥」,因她是「謝証彥」的女朋友,好像是「國中生」,她住在板橋,伊所稱支票所有人即振億鵬企業社老闆等語;再於10
4年3月27日偵查時證稱:(經提示本件支票影本)這張是被告親手交給伊的,伊才拿到永豐銀行去軋票,被告欠伊錢跟酒錢,多少錢伊已經忘記,因時間太久,他在○○○路0段00號8樓當時伊租屋處拿給伊的,他「沒有」跟伊講為何有這張支票,伊忘記這張支票是他當時自己填寫金額,還是早已填寫好,因時間很久了,伊可以確定這張票是被告交給伊的,他有說存進去兌現後,要再還給他一些錢,至於還多少伊不記得,這張票要存進去時未兌現,因銀行有打電話去詢問當事人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到庭證稱:(提示本件支票影本)支票反面是伊寫的,但支票正面的金額、日期都非伊所寫,伊是在臺北市○○○路○段○○號8樓住處,被告拿票給伊,問伊有無永豐銀行帳號,說他要軋票,伊要他自己去銀行領,被告說他沒有永豐帳號,但伊有,伊沒想那麼多,當時被告只有那1張票,伊就幫他領出來,領出來的錢要還給伊,被告之前跟伊借了2次錢,金額伊不記得,大概2至4千元,支票上金額是3萬元,領出來後被告要給伊1萬5或2萬元,因為還加上房租,剩下的要還給他,當時伊「有問」被告為何會有3萬元的支票,他說是「友人」拿給他的,後來伊拿去總行1次,還有去樹林分行,兩次都在同天,是民生東路那間說不能軋要伊去樹林那間,伊並未大吵大鬧,伊所稱被告欠伊的錢有「回酒錢」,係指可能是他自己喝的酒還沒回完的帳,或是他帶的酒客還沒回帳,先跟伊借,因他當時剛好有領小姐的經紀費,伊沒有特別記被告欠伊的錢,1萬5至2萬元是被告算的,伊記得被告是在伊去軋票的「前一天晚上」拿給伊,伊還有問朋友這是什麼票,至於偵查中所稱有其他朋友拿過被告開的票,是被告女朋友拿給被告,也是在「退票前」聽別人講的,因那天晚上伊住處都會有酒店幹部去看職棒,伊有問這些人該票是否係芭樂票,當時友人幫伊「打電話去銀行問」,銀行說是真的,伊是請朋友幫伊問有沒有人認識銀行,他們說票是真的,伊也不知道他們打去哪裡問、是否屬實等語;隨即又當庭改稱:伊聽說被告的票是從女友處得到,應該是在「提示後」跳票伊才去問人,伊方才說錯了,是當時酒店的人說有其他朋友收過被告開的票,且票的來源係當時國中生的被告女友,伊脫離酒店很久了,伊「不認識」沈芳如,伊之前沒跟沈芳如交談過,只有上次在偵查庭有打過招呼,但被告「好像有帶來」伊上開新生北路的租屋處過,伊沒有私下至沈芳如住處或跟她聯絡,伊也不知道支票所有人是振億鵬企業社老闆,是軋票後才知道,被告有把該張票給很多人看過,最後拿來給伊,伊才幫他拿去軋票,但當時被告是說那張票是別人欠他錢所開,伊與被告當時都在酒店工作,但伊很少作幹部,都是作經紀人,被告並非「酒客」,被告與其他兩個伊的友人曾一起到伊那邊暫住,沈芳如「好像有去過」伊的租屋處,但伊沒有注意看,伊不知道沈芳如有無認識跟伊同住之友人,那兩個友人也是從事酒店幹部、經紀人,伊軋票後就沒有再看到被告,軋票時被告還住在伊那裡,但伊軋票失敗回租屋處,被告說要出去一下就沒有再回來,伊有跟被告提到軋票失敗的事,有問他為何票軋不過,他說欠伊的錢之後再給伊,會去找拿票給他的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29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055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是由證人邱俊登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就被告之姓名、被告為酒客或酒店幹部、收受時是否曾詢問被告上揭支票之來源、案發前是否認識、見過沈芳如、被告交付上揭支票予其之時間等情節,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已有明顯瑕疵存在,又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提示之「前一天晚上」經被告交付該紙支票,其即委請友人代為向「銀行」詢問上揭支票之真偽,亦與金融機構營運時間之社會常情顯有相歧異之處,尚難予輕信。況且,證人即另案被告邱俊登本身因持上揭支票前往永豐銀行樹林分行提示,乃經警方移送偵辦而列為被告,嗣雖因罪嫌不足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6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參),然其既亦涉有罪嫌而身為另案被告,且依其前所述並不確定本件空白支票正面金額、日期是否確為被告所填寫一節,亦容有避重就輕之情,則其就本件案情之陳述既攸關其本身或其他犯罪行為人是否涉犯竊盜等罪嫌一事,衡以趨吉避凶及迴護共犯乃人之常情,自難期證人即另案被告邱俊登為對己或其他共犯不利之陳述甚明,實無從逕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證人即另案被告邱俊登所為上開指證尚不足認定本件空白支票確係由被告交付予邱俊登。
㈢再者,證人即被害人之女沈芳如於99年5月31日偵訊時雖證稱:伊與媽媽及哥哥一起住在板橋市○○路○○巷○○○○號住家,伊爸爸約3年前搬回雲林,伊於98年4、5月左右有與謝政諺交往,伊等現在沒有交往,他是伊前男友,伊不認識邱俊登,只認識謝政諺,謝政諺來過伊家約3、4次,伊媽媽說她放錢處的鎖有被動過,但謝政諺說沒有,伊爸爸也有跟伊說過支票不見,大概是謝政諺來伊家「隔天」,伊媽媽則說她放錢處的鎖被動過,支票被領跟謝政諺來伊家「差2個月」,伊去洗澡時謝政諺有脫離伊視線,其他時間伊與謝政諺都在一起,伊媽媽有跟伊說過「鎖有被撬開」且印章不見等語;復於104年3月27日偵查時證稱:98年時被告是伊男友,被告有去過伊家,但詳細時間已忘記,被告都是一個人來,被告在伊家時,伊「忘記」有無去洗澡而只有被告1人的情形,當時伊未察覺,是後來伊爸爸跟伊講他的支票跟印章被偷了,但伊忘記是誰的印章被偷,是爸媽其中1個,伊爸爸支票不見時,伊家沒有被入侵或破壞情形等語;再進一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在網路上認識被告,約 伊國 三即15歲時,伊「不記得」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被告有無帶邱俊登與伊見面,伊「不太認識」邱俊登,上一次開偵查庭看過而已,伊與被告交往過,但交往時間很短,國中快畢業時開始,差不多升高職時就分手,交往期間被告有去過伊家約2、3次,這2、3次去伊家時,被告應該有離開伊視線,即伊上廁所或待在伊房間時,他不會在伊家過夜,伊知道伊父親將支票放公事包裡,也知道伊母親將印章放在她自己的抽屜,該抽屜應該「沒有上鎖」,是一個抽屜內還有一個抽屜,打開後就可看到印章,伊知道父親在98年4月間支票被盜開,伊爸爸有說,聽說是銀行打來說,當天好像伊媽媽有說她的印章也不見,伊知道有支票及印章,但分屬何人的不確定,有聽爸媽說好像印章蓋錯,伊不會使用支票且從未拿支票給被告,這件事爸爸如何處理伊不太清楚,原本伊沒什麼想法,但有次和父親一起開偵查庭,檢察官問到被告,伊才覺得是不是被告所偷,因當時「沒其他人」來伊家,只有被告,被告去伊住處時伊知道支票的用途,就寫個數字、蓋個章即可以拿去銀行領錢,伊看連續劇知道的,伊好像有去過被告住處,但沒印象在哪裡,第一次去時好像很多人住一起,被告有介紹其他同住的人給伊認識,但伊沒很在意,且伊沒提到家裡做什麼事業,伊對邱俊登「沒有什麼印象」等語;然隨即又當庭改稱:伊沒有印象,但「應該是有認識」邱俊登,因上次開偵查庭時,邱俊登說有看過伊,所以「應該是有認識」但伊不記得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29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055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反面),參以上揭支票經被害人沈鶴展於「98年4月10日」申請掛失止付,並稱該紙票據係於「98年4月8日」在板橋住處遺失一節,有被害人沈鶴展所親自填寫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29號卷第15頁),且另案被告邱俊登係於「98年4月14日」持往永豐銀行樹林分行提示而遭退票之情,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29號卷第12頁),兩者時間僅差距不逾一週,對照證人沈芳如證稱被告至其住處與支票經提示兌領之時間「差2個月」之說詞,核與前揭所述支票失竊及經提示時間顯無法吻合,又觀諸證人沈芳如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就其母親許素環印章放置處有無上鎖、是否認識邱俊登等事所為陳述前後反覆不一,顯有矛盾之處,已難認證人沈芳如所述被告至其家中後支票及印章均失竊之情節為真實可信。另參酌證人即被害人配偶許素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提示本件支票影本)該支票右邊所蓋用「許素環」之章為伊所有,用以收掛號,該章不重要故會放在抽屜,而抽屜「沒有鎖」,伊說鎖被動過是指有點鬆掉,但沒有被撬開、壞掉,伊記不得有無發生抽屜裡印章不見之事,伊有印象98年4月間伊先生從南部回來說銀行通知有人持他的支票前往提示,該支票上蓋有伊的章,伊當時有懷疑為何支票、印章會不見,因伊女兒「常常」會「帶朋友來家裡」,且伊女兒會趁伊與伊先生不在時帶朋友來家裡,但沒有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沈鶴展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今天開庭途中,伊有問沈芳如是否認識、看過那個到家裡竊取支票之人,伊意指被告,但她說「不認識被告」,上次開偵查庭有看過1次,但她分得出來被告及邱俊登,她也說她「不認識邱俊登」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反面),由此可知,證人沈芳如所述被告至其住處後「隔天」,其母許素環放印章之鎖被「撬開」且印章不見,當時「沒其他人」至其家,只有被告,以及其不認識邱俊登之說詞,顯然多所保留,不足採信,尤以其竟向父母即沈鶴展、許素環表示均不認識被告及證人邱俊登,適見其刻意隱瞞之心,所述實無從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其曾暫住於邱俊登租屋處,並帶同當時女友沈芳如至該租屋處,將沈芳如介紹予邱俊登及與邱俊登同住之友人認識等情在案,且證人沈芳如、邱俊登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改口坦承上情,再由證人邱俊登於偵查中尚能指證被告當時女友為「國中生」一情可知,益徵證人沈芳如、邱俊登2人確曾見面進而相識之事實,甚或證人沈芳如亦不無可能與邱俊登或邱俊登之友人認識後有所來往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另參酌證人許素環亦證稱其女沈芳如時常帶同朋友回上址住處,以及證人沈芳如於審理中作證時自承其係自連續劇而知悉支票使用方式,業如前述,以及觀諸上揭支票之發票人欄非蓋用支票申請人印鑑,衡情可見蓋用許素環印章之人恐涉世不深、就支票使用方法一知半解等節,則本院就上揭支票是否係由被害人沈鶴展之女沈芳如自行交付予邱俊登或與邱俊登同住之其他友人,再由邱俊登或其他友人填寫並簽發等事容有合理懷疑,尚難逕行認定本件空白支票確為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復自行填寫金額、日期偽造後再交付予邱俊登等事實。準此,則證人邱俊登、沈芳如、許素環、沈鶴展之前開證述情節,其間既互核有上揭顯不相符或不合常情之處,已如前述,堪認證人邱俊登、沈芳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實難憑採信,且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行竊該紙空白支票後,自行簽發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清償自身債務之犯行,是本件自難僅以上開證人邱俊登、沈芳如等人顯有瑕疵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上開犯行之認定至灼。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得確信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竊取振億鵬企業社即沈鶴展所有、票號AA0000000號空白支票1張,進而簽發偽造該紙支票用以清償自身債務以詐欺得利,並構成刑法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等犯行,此事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等犯行,則依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本案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行為,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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