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
一、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餘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殺人未遂等罪,分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玉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