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8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8579號聲請人 何明浩 相對人 吳小姮 相對人 陳冠語 即 陳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票號TH0000000之本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惟本件之發票地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C室,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