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25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晟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福枝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健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致宏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 律師
鍾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及依職權更正之。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工程法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本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國焜附表編號原判決誤載之內容更正後之正確內容1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元」之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2主文第4項關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元」之記載「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3第3頁第22行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2,160元」之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8,160元」4第5頁第23行關於「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8萬2,160元」之記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2萬8,160元」5第9頁第30行關於「故可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178萬2,000元」之記載「故可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172萬8,160元」6第12頁16行關於「請求被告給付178萬2,160」之記載「請求被告給付172萬8,160」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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