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63號聲請人 金王蘭春 監護人 金麗生 被告 金明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金王蘭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代理人 謝孟峰 律師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
二、本件交付審判聲請,雖於聲請狀末記載代理人係謝孟峰律師,惟未附送該名律師之委任狀,爰命聲請人金王蘭春(或其監護人金麗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