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告 盧振東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被告 盧丁全
送達地址:金門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 盧天盧玉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 盧天送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盧火生 (下稱盧火生)於民國99年4月8日過世,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6筆土地。其配偶為 李美賢 (下稱李美賢)及所遺四名子女即兩造,斯時應由李美賢及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盧火生之之財產。而當時均未有人辦理分割盧火生遺產之登記,而李美賢亦於106年2月20日過世,則對於盧火生及李美賢繼承盧火生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土地)應由盧火生及李美賢之四名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然自99年盧火生死亡時及李美賢106年死亡時繼承人均無辦理遺產繼承,直至110年才由原告前往辦理相關之遺產繼承。兩造均為盧火生之子女,如上開說明,依法每人之應繼分應為4分之1,故系爭土地每人應繼分為4分之1,又系爭土地原告已於110年6月先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完畢,惟被告等3人均拒絕出面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以致仍無法為分割繼承。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民法第830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就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盧丁全、盧天送:不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父親過世時
已將土地分配完成,希望取得完整土地,24塊土地平均每人各6塊,將另提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盧玉緣: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希望能解消公同共有關係成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易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而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盧火生及李美賢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原為盧火生及李美賢所有,現由兩造繼承並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迄今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之協議等節,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第一、二類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聲請書等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5、107至161頁),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㈢至於被告盧丁全、盧天送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諭知被告
應於10日內若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請求,請具體提出分割方案、找補金額,並提出鑑價單位供參,惟直至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盧丁全、盧天送均無法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亦未提出有曾為協議分割等證據資料,且經本院諭知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盧丁全亦僅沈默不語等情(見本院卷第211頁),足徵本件兩造應未曾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合意,是被告盧丁全、盧天送上開抗辯,應屬無據。綜上論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故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分割,自屬有據。
㈣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使用現況各節,認原告主張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案,對兩造利益皆屬相當,核屬公平,故因認就盧火生及李美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對於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於善盡物之效用而言亦有便利之處,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節,認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梨香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地段及地號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1金門縣金城鎮古坵段52地號兩造公同共有全部297.582金門縣金城鎮古坵段52-1地號兩造公同共有全部86.323金門縣金城鎮賢厝段30地號兩造公同共有2分之13514金門縣金城鎮賢厝段35地號兩造公同共有全部3165金門縣金城鎮賢厝段44地號兩造公同共有全部1136金門縣金城鎮賢厝段340地號兩造公同共有全部1190.217金門縣金城鎮賢厝段340-1地號兩造公同共有全部7.228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606地號兩造公同共有全部13479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796地號兩造公同共有全部152.3110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796-1地號兩造公同共有全部81.6911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858地號兩造公同共有全部36812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863地號兩造公同共有全部18413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911地號兩造公同共有全部76614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916地號兩造公同共有全部43015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925地號兩造公同共有全部15016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971地號兩造公同共有全部1138.2517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979地號兩造公同共有3分之1102.3018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1050-2地號兩造公同共有全部307.9919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1050-3地號兩造公同共有3分之1439.7920金門縣金城鎮賢聚測段14地號兩造公同共有全部914.6321金門縣金城鎮賢聚測段23地號兩造公同共有全部372.5022金門縣金城鎮賢聚測段114地號兩造公同共有全部214.1823金門縣金城鎮賢聚測段115地號兩造公同共有全部102.2724金門縣金城鎮賢聚測段130地號兩造公同共有10分之9181.1825金門縣金城鎮賢聚測段194地號兩造公同共有全部75.0326金門縣金城鎮賢聚測段194-1地號兩造公同共有全部709.40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繼分比例1盧振東1/42盧丁全1/43盧天送1/44盧玉緣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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