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劉振平 視同再審原告 李源鴻 再審被告 劉乾耀
劉乾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劉振平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03號確定判決、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劉振平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而於宣示時確定,該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劉振平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劉振平於112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提出於本院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印文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未逾前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再審之訴,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劉振平於法定不變期間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合法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應及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李源鴻,應列李源鴻為視同再審原告。䢰
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定。
再審原告劉振平雖併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03號,下稱6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前訴訟程序,因不服60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有原確定判決、603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67頁)。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劉振平對於603號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故其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劉振平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所有苗栗縣○○鄉○○○段○○○○段○○○段○
○○○00000地號土地可經由系爭水泥路段即603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A至F部分通行至公路,供再審被告平日至土地公廟祭祀,則300-4地號土地即非袋地。300-4地號土地既非袋地,原確定判決卻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認為系爭土地僅得通行同小段300地號、300-3地號之土地。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通行300地號、300-3地號如603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A、編號B及編號C,合計面積315平方公尺之土地,但若再審被告通行同小段300-5地號土地(亦分割自300地號)再與附圖二編號A連接至系爭水泥路段,大約只須通行25平方公尺面積,故原確定判決採行再審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案,是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不當、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2項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附圖二W-X間寬度是1.7公尺、Y-Z間寬度是1.5公尺,已足供
最大寬度1.52公尺農地搬運車通行。依再審原告所提供附於原確定判決卷第85至93頁照片顯示,系爭水泥路段及上開W-
X、Y-Z間路段通行寬度2.88公尺之農機搬運車亦無任何危險搬運或顛簸情形發生,但原確定判決卻認定300-4地號土地左側較小面積土地雖可通行系爭水泥路段,但其右側主要大片土地須通行W-X、Y-Z間路段,始能抵達系爭水泥路段,而農用機具通行W-X、Y-Z間路段易有顛簸或遇雨泥濘難以平穩前進,若有不慎即有滑落之虞云云,與原確定判決卷第85至93頁照片不符,其認定事實顯不依證據法則,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⒈603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有視同再審原告李源鴻、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六、再審原告劉振平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水泥路段不符既成道路要件,故300-4地
號土地係與公路無適當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且與300-3、3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分割前之300地號,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得通行300地號、300-3地號之土地。此外,再審被告通行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係其通行300、300-3地號土地至公路損害最小之處所,因而判決再審被告就300、30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再審原告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挖掘或其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並無違反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7條第2項所定之條件。至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之判斷,及通往系爭水泥路段之編號W-X、Y-Z間路段不適合寬度2.88公尺之農機搬運車通行等節,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經核再審原告劉振平所指摘事項,依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亦即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劉振平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七、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揭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法官王筆毅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