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詠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詠翔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以手機修圖軟體「美圖秀秀」變造網路郵局匯款紀錄之圖片檔,再透過網際網路將前開圖片檔傳送至 林萬峻 手機,虛偽表示被告已實際匯款予林萬峻之證明,林萬峻手機螢幕上所示之圖片檔,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利用相同及類似之手法詐欺他人取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素行不佳,猶未能警惕悔改,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本案車輛,已由告訴人領回而實際合法發還,業據告訴人及林萬峻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3、71至7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變造之網路郵局匯款紀錄圖片檔,固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及所用之物,然該電磁紀錄並非有形之實體物,且已因被告之行使而傳送至林萬峻手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