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庭毅
黃郁盛(原名黃育晟)鄭志盛 吳振揚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36號),經被告4人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庭毅、黃郁盛、吳振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志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至11行「並以此等足使一般人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 詹永吉 知詹永吉知悉後心生畏懼」應更正為「並以此等足使一般人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詹永吉,令詹永吉知悉後心生畏懼」,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庭毅於警詢之供述」、「證人 詹凱傑 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陳庭毅於FB上留言之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扣手槍、子彈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訪表3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轄內詹永吉住宅遭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被告陳庭毅、黃郁盛、鄭志盛、吳振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庭毅、黃郁盛、鄭志盛及吳振揚(下稱被告陳庭毅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陳庭毅等4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再起訴書固以被告鄭志盛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請求就被告鄭志盛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鄭志盛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罪質迥異、犯罪類型亦不相同,復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庭毅等4人遇事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僅因一時氣憤,即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念被告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詹永吉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予追究乙節(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6號卷第133頁),並考量被告陳庭毅等4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於本案中所擔當之角色、分擔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至本案查扣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品,雖屬被告陳庭毅交付由被告鄭志盛寄藏,且被告陳庭毅等4人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業經本院另案以105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宣告沒收,是於本案不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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