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81號
109年度聲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益
事務所)(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順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順益偵查時即供承所涉傷害致死犯行不諱,犯後具悔意;又被告有固定住居及工作,嗣因被告所承租的房屋所有權人不同意被告承租倚戶,至其戶籍遷移至草屯戶政事務所,其間短暫居住有人住處,於民國109年8月7日被告自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已搬回從小居住舊家即前戶籍地南投縣○○鎮○○路○○號處固定居住,而被告接獲警局通知,自行前往警局應訊,並自願到地檢署接受複訊,是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又本件被告誠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因其受限羈押致未能籌措相當和解金額與被還人和解,希冀具保籌措和解金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裁定自109年9月25日羈押在案。
四、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認被告所犯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面臨此種重罪情形,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與動機,而有逃亡之虞,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顏紫安法官李怡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