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參包(驗餘淨重壹拾參點零壹肆肆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淺紫色圓形錠劑參粒及碎塊(驗餘淨重零點柒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個、塑膠管杓壹支及分裝袋貳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民和街口」更正為「民和街高架橋下」、第11至12行「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淺紫色圓形錠劑3粒」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13.014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淺紫色圓形錠劑3粒及碎塊」、最末行「電子磅秤、塑膠管杓」更正補充為「電子磅秤1個、塑膠管杓1支、分裝袋2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㈡證人 蘇瑀婷 、 潘明志 之證述」補充為「㈡證人蘇瑀婷、潘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補充為「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13.014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淺紫色圓形錠劑3粒及碎塊(驗餘淨重0.789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電子磅秤1個、塑膠管杓1支、分裝袋2包,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檢察官亦為同意之表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345號被告徐振凱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桃
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巷○○弄0衖
2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桃園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14時許,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淨重13.1730公克),嗣於同日14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並搭載友人蘇瑀婷、潘明志,在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內時,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在該處執行臨檢,而徐振凱因另涉他案,為脫免員警盤查,遂駕車衝撞逃逸,在行經新北市○○區○○街口時,因與 劉介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導致徐振凱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翻覆, 許振凱 乃趁隙逃離,經警在該7910-GV號車上,扣得徐振凱所遺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淺紫色圓形錠劑3粒、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綠色圓形錠劑3粒及碎塊、電子磅秤、塑膠管杓等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振凱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蘇瑀婷、潘明志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8張,(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之罪嫌。請審酌被告於106年9月15日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刑,經檢察官同意並載明於筆錄,爰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另如事實欄所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法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塑膠管杓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一第1項、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6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