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德偉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德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 林守謙 、 蔡麗紅 2人受傷,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1頁),嗣於其後本案偵查時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事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