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亞倫選任辯護人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亞倫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5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亞倫於民國109年6月間在臺南地區玩生存遊戲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 王俊偉 」之人(下稱該不詳身分之人),雙方透過messenger聯繫。該不詳身分之人於110年9月6日前某時聯繫蔡亞倫,並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附表所示之物寄送至屏東縣九如鄉之統一便利超商福守門市,後蔡亞倫於110年9月6日22時30分至23時間,至上開門市取件,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4、5①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物。嗣於110年9月16日上午5時40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亞倫位在屏東縣○○鄉○○街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亞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74、19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屏警刑經字第11036427800號卷【下稱警卷】第3-8、9-11頁,110年度偵字第9184號卷【下稱偵卷】第25-27、45-47頁,本院卷第67、203-207頁)。此外,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4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6日5時40分、6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110年9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被告與上游messenger對話紀錄訊息截圖12張、執行搜索照片5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度槍保字第81號、110年度彈保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0315號鑑定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成保管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19、23-27、31、35-39、45-51、65-69、69-71、73頁,偵卷第49、51、53-60頁,本院卷第5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4、5①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物扣案可證。
㈡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0年9月6日持有如附表編號4、5①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迄至110年9月16日上午5時40分經警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止,為持有行為之繼續犯。
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2顆,應僅成立一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㈢被告同時自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
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是在警察還沒有搜索之前就主動
把槍枝及子彈拿出來給警察,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監執行,但應該是王○○利用綽號「宣宣」之人或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外販賣槍枝給被告,被告已經提供這些來源、相片及匯款帳戶等等,警方也已經查到王○○跟洪○○這兩個人,應該算是查獲,很多犯罪份子雖然人在(監)執行,還是可以遙控外面的同夥或友人在外犯罪,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同條例第4條、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惟查:
⒈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之罪,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然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上,其案由欄記載「槍砲案」,應扣押物欄記載「槍砲彈藥等相關違禁物品」,此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48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查。再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警方透過被告於網路購買相關槍枝零組件,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組裝槍械不法情事,故向本院申請搜索票前往查緝;員警前往搜索被告之住處及車輛,警方係開始著手搜索被告之住處,被告才告知警方渠將槍、彈藏放在(車牌號碼)AZU-3317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復經警方執行搜索上開車輛,於被告所稱之處查獲非制式手槍1把及子彈2顆等違禁物,被告並非在警方懷疑其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告知搜索案由前,即坦承犯行,而係警方開始著手進行搜索後,才向警方坦承渠非法持有槍、彈及藏放位置,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7日屏警刑經字第111306319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日屏警刑經字第11135570100號函暨偵查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1、151-153頁)。復經證人即刑事小隊長 陳武亮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那時是因為被告槍砲案件去執行搜索,我們去到(被告住處)那邊時,我直接表明來意,我在搜索期間有跟被告說如果有的話你自己拿出來會對你比較有利,被告才坦白說槍藏在哪些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6頁)明確。
足認承辦員警於110年9月16日對被告執行搜索時,已先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並據以聲請核發搜索票。被告於110年9月16日遭查扣如附表編號4、5①所示之手槍及子彈,被告既非於警方合理懷疑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告知其搜索案由前,即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持有槍枝或自動交付,自無從認定其係主動投案並交出槍枝後警方始行知悉,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要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⒉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查,被告雖於本案偵查、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但被告所供出其手槍及子彈來源係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messenger暱稱「王俊偉」之成年男子,惟被告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所指認之槍枝來源王○○男子,已於104年入監服刑○○○○○)迄今,故被告指認之槍枝來源與警方所查資料不符,故無查獲其他共犯;經警方於111年4月15日前往宜蘭監獄借詢受刑人王○○稱,渠已於104年3月底因毒品、槍砲案件入監服刑迄今,不可能於109年6月及10月間與被告見面玩生存漆彈遊戲,更不能於110年3月間以宅配方式販賣槍彈予被告;因被告稱渠遭警方所查扣之槍械及子彈,係以7000元(匯款帳號:0000000000)向王○○購買,經警方調閱匯款帳號:0000000000(兆豐銀行)110年1月1日至110年9月22日匯款紀錄,未發現有匯款金額7000元之交易紀錄,被告稱王○○男子在蝦皮拍賣之暱稱為qq00000000,惟被告無法提供渠遭警方所查扣之槍械係向賣家(帳號qq00000000)購買之相關資料(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再查匯款帳號:0000000000(兆豐銀行)申登人與:qq00000000之賣家申登人資料皆為洪○○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於警詢筆錄所提供槍械來源之相關線索,經警方查詢皆與被告所述不符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7日屏警刑經字第11130631900號函暨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屏警刑經字第11132830100號函暨偵查報告及111年9月19日偵查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1、119-121、185頁)。復經證人陳武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針對被告所提供的資料查,被告都說是向王○○購買的,但王○○否認,而針對這個賣家,我沒辦法從被告提供的賣家去找到跟被告的槍枝來源有何關係,對方販賣的零件是合法的,與被告(本案)槍枝來源無法兜在一起,要針對(本案)這個槍枝,僅憑購買零件無法認定他(賣家)就是王○○,不能以有訂購零組件就認定他(賣家)是有販賣槍枝給被告的人,蝦皮qq00000000帳號還有在賣,但那些都是合法的零件,被告說是用郵局無摺匯款7000元,但按照被告提供的訊息,帳戶裡面根本就沒有被告購買金額這個數字,也沒有從屏東匯款的,錢沒有進去,要如何認定被告就是匯到洪○○的帳戶,被告給我的資料太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6頁)明確。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其本案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猶無視政府禁令,竟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4、5①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重大。且觀諸被告與上游買家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表示:「glock實心管藍十字有嗎?」、「那能幫我叫一支分離式的嗎?」、「有915的抓殼鉤嗎?」、「有強化彈簧,跟抓彈勾螺絲嗎?」、「裝上去,退彈勾,勾不太到」、「有一顆無法擊發」、「但我試了好幾次也是一樣」、「其他4顆都擊發的出去」等情,可見被告非偶然收藏持有槍彈之一般玩家,其犯罪情節重於一般,所為實應高度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在前揭非法持有槍彈期間,無證據證明其另將上開槍彈供作其他非法使用,亦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傷亡或財物毀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時間之長短、槍彈種類、數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95、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且其犯罪情節甚重,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犯後縱坦認犯罪,亦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槍1支、附表編號5①所示之未經
試射之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製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編號5①經送鑑定試射擊發之子彈1顆,既已經擊發裂
解,失其完整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另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2、3、5②、6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蕭筠蓉
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青銅彈頭5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影像1)於蔡亞倫位在屏東縣○○鄉○○街0巷00號之住處查獲2彈殼3顆認係已擊發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影像2)3裝飾彈5顆①3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影像3-4)②2顆,認均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經檢視,不具火藥、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影像5-6)4仿造克拉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製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影像7-10)於蔡亞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5子彈4顆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影像11-12)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影像13至14)6裝飾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影像15至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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