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8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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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6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683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邱淑真 相對人即債務人 游佩穎 (原名 游幸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三條第一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玖仟捌佰零柒元(經計算應為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玖仟捌佰零貳元),然相對人迄未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查聲請人未提出雙方關於「麗泰國際公司直銷產品」之約定文件及就此直銷產品債權金額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捌佰零貳元之計算式,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並於同年十月三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聲請人關於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捌佰零貳元部分之債權是否存在。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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