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6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假釋,並縮短刑期於95年5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戊○○與 楊澎 五(已於96年4月11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兄弟,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楊澎五 在屋外把風,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大型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之方式,進入澎湖縣 馬公市 光華里如附表所示之住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蓮蓬 頭、水龍頭、青銅製水管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以新臺幣98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李興吉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大型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
二、案經辛○○、丙○○、丁○○、己○○代理 陳建源 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辛○○、丙○○、 高自墘 、李興吉、 吳清友 、陳建源、甲○○、乙○○、丁○○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但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有於上述時地與楊澎五拆卸蓮蓬頭、水龍頭、青銅製水管等物,復將之出售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是光華里的住戶請伊幫忙清運垃圾,伊以為他們會贈送廢鐵,才與楊澎五將蓮蓬頭等物拆卸出售,並無竊盜故意云云。惟被告並無法明確交代究係何人委託其等清運垃圾,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均陳稱並未委託被告等清運垃圾,其中辛○○、丙○○、丁○○、己○○更表示要對被告等提出竊盜告訴等語,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現場平面圖附卷可稽,及大型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扣案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楊澎五上述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楊澎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及楊澎五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以拾荒維生,經濟情形不佳,但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尚能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大型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表┌──┬────┬──────┬────┬────┬────┬──────┬──────┬─────┐│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宣告刑│主刑減為之││││││││││刑│├──┼────┼──────┼────┼────┼────┼──────┼──────┼─────┤│1│96年3月9│澎湖縣馬公市│蓮蓬頭1│辛○○│刑法第│戊○○共同攜│處有期徒刑柒│處有期徒刑│││日12時許│光華里37號│組、水龍││320條第1│帶兇器竊盜,│月,扣案之活│參月又拾伍│││││頭7個││項第3款│累犯。│動扳手及螺絲│日,如易科│││││││││起子各1支均│罰金,以新│││││││││沒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6年3月9│澎湖縣馬公市│蓮蓬頭1│丙○○│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日12時20│光華里37之1│組、水龍││││││││分│號│頭7個││││││├──┼────┼──────┼────┼────┼────┼──────┼──────┼─────┤│3│96年3月9│澎湖縣馬公市│蓮蓬頭1│高自墘│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日12時50│光華里37之4│組、水龍││││││││分│號│頭7個││││││├──┼────┼──────┼────┼────┼────┼──────┼──────┼─────┤│4│96年3月9│澎湖縣馬公市│蓮蓬頭1│陳建源│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日13時許│光華里39之1│組、水龍│││││││││號│頭7個││││││├──┼────┼──────┼────┼────┼────┼──────┼──────┼─────┤│5│96年3月9│澎湖縣馬公市│蓮蓬頭1│甲○○│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日13時30│光華里30之3│組、水龍││││││││分許│號│頭5個││││││├──┼────┼──────┼────┼────┼────┼──────┼──────┼─────┤│6│96年3月9│澎湖縣馬公市│蓮蓬頭1│乙○○│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日14時許│光華里38之2│組、水龍│││││││││號│頭7個││││││├──┼────┼──────┼────┼────┼────┼──────┼──────┼─────┤│7│96年3月9│澎湖縣馬公市│蓮蓬頭1│丁○○│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日14時15│光華里44之3│組、水龍││││││││分許│號│頭7個││││││└──┴────┴──────┴────┴────┴────┴──────┴──────┴─────┘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