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正義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月17日16時5分許,在上址正義公園內,因形跡可疑且身上飄散異味為警攔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嗣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確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忠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7日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6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㈣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聲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係於112年10月17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正義公園內,因形跡可疑且身上散發異味而為警攔查,被告除同意接受採尿外,並自承有於112年10月17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正義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偵查卷第4頁),足見在被告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尚不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毒品,又前已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衡酌其有因偽造文書、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因身體殘障入監前無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